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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民三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赵宏丙诉张振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宏丙,张振国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三初字第852号原告赵宏丙,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湖南省澧县。委托代理人任小强,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振国,男,195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湖南省澧县。委托代理人王先柱,澧县澧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宏丙诉被告张振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波独任审判,书记员吴因霞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宏丙的委托代理人任小强、被告张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先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初,被告以获得澧县澧阳镇小西门居委会徐家湾堰塘新建小西门蔬菜市场建设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与原告商定将该工程上的菜场建设开发权及土地承包权转让给原告。原告鉴定被告系澧县国土局退休干部,故于2013年5月31日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小西门蔬菜市场建设及原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付给被告三万元,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负责处理好该项目的相关纠纷……”,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嗣后原告得知被告对此无任何处分权和享有任何建设开发权,故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退还保证金,但被告至今一直拒绝退还。原告认为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应当依法返还原告3万元保证金。被告拒不返还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请求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关于小西门蔬菜市场建设及原土地承包转让协议”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3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卡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关于新建小西门蔬菜市场建设及原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就市场建设及土地承包权转让一事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4、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3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的儿子张惠君及其他四位亲属享有徐家湾堰塘的经营使用权。原、被告签订的新建小西门社区蔬菜市场建设及原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现行的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用地补偿协议书1份,拟证明新建小西门居委会蔬菜市场建设用地使用权属被告亲友张惠君、张静珍、张惠平、龚德梅、张晓兰享有的事实;2、委托书1份,拟证明张惠君、张静珍、张惠平、龚德梅、张晓兰将徐家湾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权全权委托张振国处理的事实;3、护城居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张惠君、张静珍、张惠平、龚德梅、张晓兰将徐家湾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全权委托张振国处理,并且护城居委会也认可同意的事实;4、县规划纪要和小西门居委会的申请及领导批示,拟证明县规划委员会规划新建小西门蔬菜市场,小西门居委会多次申请、澧阳乡政府表示同意、县政府领导予以批示的事实;5、收条1份,拟证明小西门蔬菜市场建设小西门居委会决定由被告承建,小西门居委会收取被告10万元的管理费的事实;6、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15天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7、起诉状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关于签订小西门蔬菜市场建设及原土地权承包转让协议原告自己认可合同有效的事实;8、庭审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在2015年5月12日在澧县人民法院开庭时自己认可原、被告所签订的关于签订小西门蔬菜市场建设及原土地权承包转让协议原告认可合同有效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合法有效的,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土地的使用权是案外人的,本院认为此证据所证土地与本案有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委托书没有委托具体事宜,且5位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委托书写明是全权委托,应理解为被告有权处理土地流转事宜,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此证据可以证明护城居委会认可土地使用权流转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与本联无关联,本院认为此证据可以证明拟建小西门蔬菜市场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被告交了10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认为与本院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可以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8,原告认为只能证明原告起诉过,合同是否有效要以人民法院判决为准,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并不能说明此合同就是有效的,但对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签订“关于新建小西门蔬菜市场建设及原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约定:付款方式:总费用分三期付给甲方,第一期:在双方签订合同时由乙方付给甲方叁万元诚意金。甲方的责任和权利第5条约定:甲方保证并承诺该宗土地的使有权属甲方自己所有,不与他人有任何关系,也无出租、合伙、转让、抵押或变相赠与等变更自己承包经营的事项。乙方的责任和权利第2条:极积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和主管领导,尽快拿出项目建设方案,并进行现场勘查和按规划组织排污管、涵的施工,同时拿出菜场规划、建设方案。此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叁万元诚意金,但由于项目运作中出了问题,也没有取得相关规划建设许可,故合同现没有继续履行。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生效产生的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合同是否有效。原告庭审时认为:合同有效的前提是县政府规划部门有明确的小西门徐家湾堰塘建蔬菜市场的规划和原、被告转让的土地承包权归被告所有,但政府没有明确的规划且该宗土地的真正所有权人没有给被告授权,因此此份协议效力待定,且没有追认而无效。被告认为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获得了土地使用权人的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所涉情形均不符合上述情形;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被告已获得了土地流转处分权的授权,故本合同有效,即使被告没有得到土地流转授权,也并不能导致本合同全部无效。本案中,原、被告所签协议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是基于合同无效,本院一并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宏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赵宏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因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