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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GNT管理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GNT管理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393号原告GNT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荷兰米埃罗NL—5731HR,工业路26号。授权代表人亨德里克·赫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嵇然,女,1981年8月10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3号。委托代理人付建军,男,1971年4月5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华清嘉园小区2楼1104号。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杨莉华。原告GNT管理有限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34043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109709号“NUTRIFOO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第034043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GNT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稽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034043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GNT管理有限公司就国际注册第1109709号“NUTRIFOOD”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所提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具有营养和膳食功能的食物增补剂等商品与引证商品一、二指定使用药剂等商品属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品一、二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标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原告GNT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含义上区别显著,二者指定使用的商品亦不相同,因此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许多含有“NURTI”的类似文字组合商标已获准在第5类商品上共存,故二者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034043号决定,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答辩状中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第1109709号“NUTRIFOOD”商标(详见附图),注册人为GNT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日期为2012年3月29日,其基础注册信息为:注册国为欧盟;注册日期为1999年12月8日。指定使用在第5类具有营养和膳食功能的食物增补剂,水果、蔬菜、植物和药草具有感觉功能的食物增补剂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为国际注册第870428号“NUTRIFEED”商标(详见附图),申请日为2005年12月22日,注册人为FRIESLANDBRANDSB.V.,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用和兽医用制剂,医疗用动物食品,营养品和滋补物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5年10月19日。引证商标二为国际注册第870192号“NUTRIFEEDeverythingtohelpyougrow及图”商标(详见附图),申请日为2005年12月22日,注册人为FRIESLANDBRANDSB.V.,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用制剂,兽医药品,用于动物医疗用食品,食品滋补品及营养物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5年10月19日。2012年10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就国际注册第1109709号商标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国际注册第1109709号商标的注册申请。2014年3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34043号决定。原告GNT管理有限公司庭审中陈述,其本案实体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商品类似及商标近似均有异议。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GNT管理有限公司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但鉴于本案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和对象方面存在相同之处,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字母组成部分在结构、排序、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的其他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03404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GNT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GNT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GNT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GNT管理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鸿姣代理审判员  阎 炜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