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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立民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冀州市兴烨铸材有限公司与唐山通晨商贸有限公司、南宫市尚融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立民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通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乐亭镇西大街51号。法定代表人:刘世强,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州市兴烨铸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冀州市桃园路西。法定代表人:吴秋芳,经理。原审被告:南宫市尚融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凤凰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周世明,经理。上诉人唐山通晨商贸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初字第92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未依法成立,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补充协议的存在,在补充协议上代表上诉人签字的人并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也并未得到上诉人的委托授权。确定管��法院应当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焦炭买卖协议中约定管辖的条款,应当由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邢台琦伟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日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三方合作向秦皇岛佰工钢铁有限公司供应焦炭,协议中上诉人负责给付邢台琦伟贸易有限公司煤款,被上诉人系担保人。2014年4月11日达成的补充协议中被上诉人系实际供货方,上诉人为货款给付方,原审被告系担保方,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5日的对账函,应当认定该补充协议系对2014年4月3日签订的协议的变更,该补充协议约定:“如有异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南宫市人民法院或冀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在补充协议上代表上诉人签字的人是否上诉��的员工,是否得到了上诉人的委托授权,属实体审理的范畴,本案作为管辖权异议的程序不予理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刘俊凯审判员朱跃林审判员刘学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王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