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三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辽宁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洪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东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洪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东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李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147号原告辽宁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松花江街3号,代码证:78873077-X。法定代表人郑云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晓飞,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沈阳洪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17号。法定代表人范永泰。被告沈阳东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怒江街136号3门。法定代表人范永泰。被告李平。委托代理人杨凯,系辽宁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洪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业公司)、被告沈阳东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被告李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宏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祥玉(主审)、人民陪审员刘宏革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晓飞、被告李平委托代理人杨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业公司及被告东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借款187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业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东泰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李平辩称,李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依据2006年10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的内容,李平仅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因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1条及担保法第26条规定,李平的保证期间应从2007年1月20日起算至2007年7月20日止,故从2007年7月20日后,李平免除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洪业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东泰公司作为担保方,被告李平作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洪业公司130.8万元人民币(40万元支票一张,80万元支票一张,现金10.8万元),借期三个月,即从2006年10月20日至2007年1月20日止,2007年1月19日被告洪业公司支付给原告130.8万元。被告以其在建的塔湾馨逸家园内所有门市作为抵押。如被告洪业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在7日内,除偿还本金外,每天另支付原告2000元赔偿金,逾期7日,原告有权对塔湾馨逸家园内所有门市楼进行处理。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洪业公司交付了约定的两张支票(120万元)。2008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东泰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于2006年10月20日借给被告洪业公司130.8万元,借期三个月,被告东泰公司与李平为担保方,至今还有62万元没有偿还,东泰公司愿代为偿还,偿还期限二个月,即从2008年10月13日至2008年12月13日,偿还方式分为现金偿还与实物偿还,现金偿还即到2008年12月13日东泰公司一次性付给原告现金62万元。实物偿还,如到期,即2008年12月13日东泰公司不能一次性付给原告现金,东泰公司用其与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开发的紫竹尚苑中属于东泰公司楼号的部分偿还给原告,面积至少213平方米,共两套商品房,具体房间号另定,期间此两套商品房不准出售。协议签订后,东泰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2010年,原告起诉三被告至本院,同年12月10日,原告与东泰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截止2010年11月15日,东泰公司还欠原告766400元没有偿还,东泰公司愿代为偿还,偿还期限从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1月30日,偿还方式为现金偿还,即到2011年1月30日东泰公司一次性给付现金7664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准许。2012年,原告与东泰公司签订顶账协议,协议约定东泰公司用“嘉德铭郡”商业A16(面积268.86平方米)作为顶账房产,协议生效后,双方全部债务抵消。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未能履行,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民事裁定书、顶账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洪业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洪业公司借款后,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关于应偿还的借款金额,原告与东泰公司于2010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截止2010年11月15日被告还欠原告766400元,故被告应偿还的借款金额为7664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中包括了借款利息,但数额过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1月3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偿还借款的主体。被告洪业公司系本案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被告东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两份还款协议书,表明原告同意被告东泰公司代为偿还,故被告东泰公司也应承担还款义务。关于被告李平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李平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因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债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07年1月20日,保证期间为为2007年1月20日起至2007年7月20日止,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李平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平的保证责任免除。关于原告提供的对被告李平的录音材料,原告用其证明被告李平同意偿还借款,被告李平系本案保证人,担保法要求保证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因原告与李平未能在保证期间届满后用书面形式签订保证合同,故不能认定双方存在保证法律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平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业公司、东泰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洪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阳东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辽宁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664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辽宁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3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洪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阳东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宏伟审 判 员 李祥玉人民陪审员 刘宏革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 营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