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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091号原告张某,四季擦鞋吧业主。被告霍某甲,无业。原告张某与被告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边晓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霍某乙。我们二人因认识时间短,双方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虽经亲友多次劝说,仍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离婚。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霍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吵架在所难免。且我们的女儿尚幼,我与原告都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霍某乙,婚后二人常因琐事吵架生气,张某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霍某甲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两张、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四农场场部居委会出具的婚育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后育有一女,虽因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双方应互相谅解,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共同营造好家庭,被告霍某甲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200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边晓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