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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民初字第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红生、邵红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红生,邵红仙,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丹花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王生明,王长坤,姚素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0211号原告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访仙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孙要武。委托代理人袁芸、周宁,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生。被告邵红仙。被告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东皇村。法定代表人王红生。委托代理人丁志荣,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埤城西丰村。法定代表人邵红仙。被告江苏丹花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丁庄村。法定代表人王生明。被告王生明。被告王长坤。被告姚素银。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红生、邵红仙、江苏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丹花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生明、王长坤、姚素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宁,被告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生、邵红仙、江苏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丹花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王生明、王长坤、姚素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4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最高额贷款150万元内向借款人王红生、邵红仙提供借款,由其他被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向被告王红生汇款共计15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被告王红生、邵红仙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截止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14.4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月息2%计算,律师费5万元,由其他各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7月4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红生、邵红仙向原告借款,其余被告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王红生、邵红仙发放150万元借款的事实,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4日。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代理费是5万元。被告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借款和担保的事实由法院审核并判决。被告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红生、邵红仙、江苏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丹花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王生明、王长坤、姚素银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被告王红生、邵红仙作为借款人,被告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丹花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王生明、王长坤、姚素银作为保证人,原、被告于2014年7月4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150万元整内,根据借款人的实际状况以及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资金安排,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上述贷款;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本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有权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在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原告于同年7月4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向被告王红生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人为王红生、邵红仙,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4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4日,月利率2%,借款金额150万元,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因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汇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提供借款150万元后,被告王红生、邵红仙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而引起本案纠纷,被告王红生、邵红仙应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红生、邵红仙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之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万元,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以及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人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代理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江苏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丹花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生明、王长坤、姚素银承担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利息、代理费、诉讼费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红生、邵红仙、江苏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丹花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王生明、王长坤、姚素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生、邵红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截止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14.4万元;支付自2015年2月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本金按照150万元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二、被告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丹花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王生明、王长坤、姚素银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1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876元,由被告江苏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丹花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生明、王长坤、王红生、邵红仙、姚素银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刘晨阳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丹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