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韩民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倪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韩民初字第00441号原告倪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文青,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农民。原告倪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相识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3年12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2014年6月,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登记信息表、(2013)沭韩民初字第0759号民事调解书、(2014)沭韩民初字第0500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为此曾向本院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且离婚态度坚决,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倪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加卓人民陪审员 潘恒芹人民陪审员 李正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丹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