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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五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边广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袁强等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五终字第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与振兴路交处东北角。负责人:赵新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峰,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广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华奥运输总公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边广军、袁强、枣庄市华奥运输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中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边广军驾驶鲁R×××××号客车行驶至206国道市中区税郭镇大辛庄路口处时,与被告袁强驾驶的鲁D×××××号(鲁D×××××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边广军及客车车上人员张君兰、冯西洋、郭世国、马丽、胡汝峰,陈夫东、王世勤、王涛涛、王英勤、随车人员尹桂芝受伤。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认定,被告袁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边广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D×××××号(鲁D×××××挂)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袁强,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枣庄市华奥运输总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主、挂车限额各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车上受伤人员被送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乘员冯西洋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1346.66元;乘员郭世国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827元;乘员陈夫东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3338.92元;乘员马丽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3278元;乘员胡汝峰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132.64元;乘员张君兰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3992.68元;乘员王世勤、王涛涛未住院,各花费医疗费180元;原告边广军花费医疗费390元,随车人员尹桂芝花费医疗费537元,上述医疗费合计为19202.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边广军一次性赔偿了九名受伤乘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并达成调解协议,具体赔偿数额为张君兰8500元、冯西洋2300元、郭世国4500元、马丽7600元、胡汝峰4200元,陈夫东5500元、王世勤500元、王涛涛500元、王英勤500元,共计34100元(其中九名乘客医疗费总额为18275.9元、伙食补助费为660元)。原告提交枣庄市市中区诚信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委托诚信家政中心委托8名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4400元。又查明,2014年2月12日,经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山东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枣市中价认字(2014)9号认证结论书,证明鲁R×××××号骏马牌SLK6870F53大型普通客车定损为3815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认证结论书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2014年12月5日,经原审法院技术室委托,枣庄卓越机动车鉴定���估有限公司出具枣卓鉴评(2014)法字第116号评估报告书,鲁R×××××号骏马牌SLK6870F53大型普通客车重新定损为31255元。又查明,原告提交鲁R×××××号客车的行驶证、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汽车运输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及其出具的声明一份,证明原告边广军具有理赔主体资格。原告提交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汽车运输分公司2013年1月至10月客车承包人单人单车兑现计算表10张及枣庄奥尼斯特汽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明原告在承包鲁R×××××号客车税后利润为379602元,月均37960元,每天1265.3元,因车辆损坏,维修20天,支出维修费等情况。再查明,原���提交施救费发票9张,证明因本次事故的发生,支持施救服务费3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强已赔付原告边广军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袁强驾驶鲁D×××××号(鲁D×××××挂)车辆与原告边广军驾驶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边广军及车上乘客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并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袁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边广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D×××××号(鲁D×××××挂)登记车主为被告枣庄市华奥运输总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主、挂车限额各为50万,不计免赔条款)���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边广军与本次事故中九名受伤的乘客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赔偿完毕,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袁强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枣庄市华奥运输总公司应对被告袁强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袁强已赔付原告边广军的15000元,予以认定,应从被告袁强承担的赔款内予以扣减。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及赔偿范围,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对原告边广军主张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结合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赔偿凭证,认定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为19862.9元(医疗费19202.9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为19564.1元(34100元-18275.9元-660元+4400元)。对原告边广军主张的车损费,枣庄卓越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是双方委托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具有公允性,原审法院据此认可该报告书的结论,认定车损为31255元。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5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承包人单人单车兑现计算表及修车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考虑事故车辆的损坏程度及实际发生的需要,酌情支持12000元。综上,认定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为19862.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认定为19564.1元,施救费为3500元,车损费为31255元,营运损失费为1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边广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共计43427元(19862.9元+19564.1元+4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费、营运损失、施救服务费共计21377.5元【(3l255元-4OOO元+12000元+3500元)×5O%】。对被告袁强的已支付的赔偿款15000元,原告在获得理赔款后,应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边广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共计人民币4342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边广军车损费、施救费、营运损失共计人民币21377.5元;三、原告边广军返还被告袁强垫付款人民币15000元;上述一、二、三项支付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边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3.95元,由被告袁强承担1500元,原告边广军承担143.95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审法院关于本案营运损失的赔偿问题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首先,对于营运损失的赔偿问题,应当按照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该责任是不当的。因为该条款虽然将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认定为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财产损失范围,但其并没有直接认定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就必须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对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营运损失,必须以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的具体合同内容决定。其次,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第九条第一款明确约定“营业损失”等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条款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且上诉人也尽到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属于法定的无效条款,在进行商业三者险理赔时应当参照该条款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营运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营运损失赔偿责任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营运损失赔偿责任,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未告知营运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护理费未重复计算,只是为让伤者尽快出院达成的协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鲁R×××××号客车与鲁D×××××号(鲁D×××××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的事实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对于被上诉人所有的鲁R×××××号客车在维修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是否属于财产损失赔付范围问题,本院认为,该停运损失虽然属于间接财产损失,但该期待利益是必定会发生的,相当于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直接损失、“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合理间接损失,均作为应当赔偿的财产损失范围予以明确。虽然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约定“营业损失等各种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范围,但该格式条款对间接损失范围仅作了笼统定义,对于维修期间合理的停运损失并未作出明确的排除约定,亦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对合理的间接损失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关于停运损失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枫审 判 长  杨 建代理审判员  翁加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