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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宏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明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宏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魏明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856号原告承德宏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隆化县龙骧东区K座一单元14楼1143室。法定代表人贾振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国,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谢万利,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魏明欣,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姜广平,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原告承德宏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明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湘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谢万利,被告魏明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合法成立,具有用工资质的企业法人,但被告并非原告单位职工,双方之间亦无劳动合同关系及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2月,原告接悉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通知,被告向该委员会诉请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10日,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故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4年10月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11月4日在劳动中受伤,受伤的第二天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应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法庭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隆化社保所出具的原告为魏明欣缴纳工伤保险证明及原告公司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名单。证据二、劳动仲裁卷中于国良的在劳动仲裁时的当庭证言。证据三、魏明欣家属与原告项目负责人通话录音一份。证据四、原告工地负责人徐杰出具的收到魏明欣医药费押金条的收据一张。上述证据被告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认可,认为社会保险单不能证明是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本人也可以缴纳。对证据二,认为于国良出具的证言,认为其与魏明欣是工友,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四,认为录音和收条不能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存在。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原告虽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开始到原告承建的隆化县隆化镇昌隆药业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安装工作。原告在2014年11月4日在工作中受伤。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的工伤保险。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伤,受伤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已经认可了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承德宏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明欣在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爱湘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明蕾附页:一、判决依据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应预交上诉费10元。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