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翁珠明与陈义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珠明,陈义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翁珠明,男,195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孙月眉、郑为良,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义光,男,195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翁珠明与被告陈义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珠明委托代理人孙月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义光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从2010年起就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均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被告未还款过。截至2014年11月10日,双方经核对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00000元现金收讫的借条,并约定借款月息为3%。现因原告亦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不予归还。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3%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止为120000元),本息暂计为112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陈义光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及诉求依据;2、榕房权证C字第××号产权证,证明被告为借款现金1000000元而将产权证原件抵押原告处的事实;3、证人林某到庭作证之证言,证明原告按照月息3分借款2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4、证人张某到庭作证之证言,证明原告在张某的营业场所两次借现金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材料,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产权证、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以来,被告陈义光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翁珠明借款,原告均以现金的方式支付。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之前借款结算,被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款人陈义光向翁珠明借来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正,此款已收讫,用仓山区工农街23号弄17号抵押房产,月息3%”。后被告至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义光向原告翁珠明借款1000000元并在借条中确认此款已收讫,另有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义光应负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月息3%支付利息,但该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义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义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翁珠明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原告翁珠明负担531元,被告陈义光负担143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义光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陈义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曜辉代理审判员 陈家挺代理审判员 吴灵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妹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