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爱华与被告南京豪兴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华,南京豪兴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下称豪兴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33号原告张爱华,女,汉族,1964年7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丁龙成,男,汉族。被告南京豪兴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下称豪兴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泰山新村宁六路20号。法定代表人唐文辉。原告张爱华与被告豪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华的委托代理人丁龙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华诉称,自2010年9月起,被告开始向原告经营的南京淘派装饰材料经营部购货,双方采用先发货,90天月结款的方式进行业务往来,最后一次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758元,到账时间是2013年7月25日,此次货款是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发生的业务。此后,被告向原告购货均未付款,截至2013年6月2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79869.29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9869.29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产品价格合同2份、2012年6月4日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送货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三、供货清单一份(原告单方制作),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四、加工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所供货物的价格;五、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供货给被告的地点以及收货人。被告豪兴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豪兴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供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原告单方制作,具体欠款数额应以本院确认的金额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该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涉及案外人,而案外人未到庭陈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聊天对方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而证人杨某未到庭陈述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价格合同两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合棉支撑板、靠背底板、密度板、背木板等货物,并对货物价格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后原告按约为被告供货,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至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916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开具该款项的增值税发票并支付税金2953.29元。上述事实,有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据实履行供货和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履行供货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以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为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因此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增值税税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豪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爱华货款76916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张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96元,由原告张爱华负担74元,被告豪兴公司负担2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海霞人民陪审员  钱有亮人民陪审员  杨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