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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联重机浙江有限公司与广西吉峰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机浙江有限公司,广西吉峰农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363号原告:中联重机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郝杰。委托代理人:翁孝杯。被告:广西吉峰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祥轩。委托代理人:李建强。原告中联重机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广西吉峰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翟玲娜独任审判。因原告中联重机浙江有限公司申请,本院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台临诉保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1个月,本院特予准许。因双方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无法达成和解,本案恢复审理。本案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机浙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翁孝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吉峰农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机浙江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与原告(注: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由奇瑞重工浙江有限公司变更为中联重机浙江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收割机等机械设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产品的价格、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2014年11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2095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20950元。但是,直至今日,被告却一直拒不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依据2013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第四条及2014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应按欠款总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209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6285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西吉峰农机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是买卖合同关系,实际是代销关系,厂家不能与客户发生往来,才能报国家补贴。被告从未与原告在2014年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被告也从未在2014年11月24日的对账单上盖过公章。另外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律师代理费是原告自身诉讼能力不足,不是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必须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中联重机浙江有限公司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2份,拟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等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往来对账单1份,拟证明双方2014年11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220950元的事实。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5000元的事实。被告广西吉峰农机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一、对证据1中2013年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4年合同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被告公司没有盖过章,合同基本是空白合同,只是盖了章,但没有相关人签名。二、证据2对账单盖的是合同专用章,被告公司也没有盖过章。三、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律师费是必须要支付的费用。被告广西吉峰农机有限公司未作举证。本院已向被告广西吉峰农机有限公司送达第二次开庭的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本院以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可以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2014年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并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被告质证认为2014年产品买卖合同并非被告公司盖章,亦没有相关人员签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庭审过程中,原告口头申请对2014年产品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合同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上盖有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公司并未盖章,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律师费是必须所要支付的费用。但两份《产品买卖合同》均已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中包含甲方(即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广西吉峰农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奇瑞重工浙江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变更为中联重机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吉峰农机有限公司签订两份《产品买卖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符合当事人自愿原则,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经结算,截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220950元,后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20950元。被告广西吉峰农机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其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因原告已另行主张被告偿付实际损失6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故本院对违约金予以酌情考虑。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71285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吉峰农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联重机浙江有限公司货款1120950元,并支付违约金271285元,合计人民币1392235元;二、被告广西吉峰农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联重机浙江有限公司因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5000元;三、驳回原告中联重机浙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0元,减半收取92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50元,由被告广西吉峰农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翟玲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叶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