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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长岭县就业预制构件厂与被执行人孙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549号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就业预制构件厂。被执行人孙某某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就业预制构件厂与被执行人孙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从即日起将自己所有的建筑施工材料腾迁出原告长岭县就业预制构件厂场地。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长岭县就业预制构件厂因占用场地期间的租金损失75500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按每天500元计算)。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5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赔偿款75500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被执行人给付赔偿款75500元的义务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兆成审 判 员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昊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