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6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魏×等与魏×4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魏×1,魏×2,魏×3,魏×4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6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魏×1,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魏×2,女,1961年10月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魏×3,女,1964年2月8日出生。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国军,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4,男,1954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红星,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魏×1、魏×2、魏×3与被上诉人魏×4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魏×1、魏×2、魏×3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们与魏×4(耳×长子,我们的兄长)就海淀区19号院的土地使用权属存在纠纷。该院为我们家庭祖宅,魏×2、魏×3出嫁后未在该院居住,耳×、魏×、魏×1一直在该院居住,该宅院始终为家庭共有,从未进行过家庭内部的析产分割。2006年该宅院由魏×4串通海淀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单独处置,并经海淀法院判决予以强拆,损害了我们及耳×对该宅院享有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强拆行为,我们不断上访,请求政府及相关司法部门进行公正处理。从2011年11月24日开始,我们及耳×通过海淀区国土资源分局,请求海淀区政府对涉案宅院进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要求确认19号院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由我们及魏×4六人等额共有,2012年2月9日,海淀区国土局以部门名义作出《答复》,拒绝了我们提出的权属确认申请。2012年2月中下旬,我们及耳×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北京市政府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海淀区国土分局的决定。2012年6月11日,我们及耳×向海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海淀国土分局作出的《答复》,海淀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海淀区国土分局作出的《答复》。2012年9月14日,我们及耳×再次申请海淀区政府对19号院宅基地进行权属调查,海淀区政府逾期未作出决定,故2013年12月26日,我们及耳×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北京市政府决定海淀区政府在七个工作日之内作出决定。2014年1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我们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月24日,我们及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海淀区政府在七个工作日之内就我们提出的申请作出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接受诉讼材料未正式立案。2014年4月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作出京海土权(2014)2号《海淀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认为宅基地使用权的确定应当以明确房屋继承关系为前提,据此驳回了我们的请求。19号院主体由魏×、魏×1、魏×4、魏×2、魏×3祖上魏×5购置于1938年,1958年该宅院由魏×5分给了魏×6(耳×之夫,魏×、魏×1、魏×4、魏×2、魏×3的父亲),魏×6相继在该宅院之上翻盖了6间房屋。1982年魏×6去世,该宅院及其房屋由六位家庭成员共同居住,之后魏×2、魏×3因相继出嫁未在该院居住。从1996年至1997年,魏×相继在该宅院的南侧翻盖了8间房屋(大约80平方米),出资房款3万元。1997年,魏×、魏×1、魏×4共同出资3万元(其中魏×出资1.5万元、魏×1出资0.5万元、魏×4出资1万元)在拆除原有魏×6遗留的两间房屋基础上,翻盖东侧房屋6间。2001年,除1998年翻盖的3间东侧房屋之外,西北旺北大街19号院所有房屋被拆除(包括原魏×6遗留的4间房屋),重新翻建了18间房屋。新翻盖的房屋中,包含北房6间(大约87平方米),房款支出4.5万元(其中魏×出资1.5万元、魏×1出资1万元、魏×4出资2万元)。新翻盖的12间房屋(大约214平方米)房款为12万元,其中魏×出资6万元,魏×1出资6万元,魏×4未出资。上述1998年翻盖的3间房屋以及2001年翻盖的18间房屋于2007年被强拆。我们认为涉案的19号院的房屋早已经被强拆,我们的诉求事项虽然与继承存在关联,但是直接主张房屋继承没有实际意义。19号院属于我们的家庭祖宅,魏×、魏×1、魏×4、魏×2、魏×3对该宅院的使用及其原有房屋均有法定的继承权利。魏×、魏×1以及魏×4在19号院居住期间,利用该宅院及其应该由家庭成员继承的原有房屋,进行新的房屋翻盖,侵犯了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存续于2007年强拆期间新翻盖的21间346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应该视为魏×、魏×1、魏×4、魏×2、魏×3及耳×六人共有,2007年之前在19号院新翻盖房屋的出资款也应共同等额承担。19号院新翻盖房屋中,共支出房款22.5万元,其中魏×出资12万元,魏×1出资7.5万元,魏×4出资3万元。上述22.5万元房款,六位家庭成员每人均摊额为3.75万元,魏×应收8.25万元,魏×1应收3.75万元,除耳×、魏×2、魏×3应给付的数额外,魏×4应给付0.75万元。故我们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海淀区19号院2007年强制拆迁期间21间346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由魏×、魏×1、魏×2、魏×3、魏×4五人按照以下份额享有:魏×、魏×1、魏×2、魏×3每人享有6个等额份额中的1.25个份额,魏×4享有6个等额份额中的1个份额。2、判决魏×4向魏×、魏×1两人给付自1996年至2001年期间所翻盖房屋的均摊房款共计7500元。本案诉讼费由魏×4承担。魏×4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魏×、魏×1、魏×2、魏×3的诉请。北京市海淀区19号院与原15号、17号院是魏×6家族的老宅(原统一称为87号院),魏×6生前曾分家,三兄弟每人取得一个宅院。1993年海淀区开始宅基地确权登记时,我取得宅基地登记审批表、宅基地登记卡等材料,这些材料均显示19号院土地使用权人为我。1993年后,我陆续在19号院内新建、翻建房屋,至2006年拆迁,共有房屋21间,这些房屋均是我和我爱人共同出资所建,其他人没有出资。魏×在17号院内建有房屋19间,魏×1在15号院内建有房屋14间,在有这么多自有住房的情况下,他们没有条件也没有必要在我建房时出资。魏×、魏×12003年拆迁后,由于暂时无房居住,我出于好心,同意他们和母亲耳×到19号院暂住。到2006年19号院拆迁时,魏×、魏×1就开始起诉我,遂起纠纷。本案原告在2006年全部参加诉讼,当时其起诉继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2006年撤诉后,他们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在今天起诉(更换了案由)同样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争议的房屋已经灭失,魏×、魏×1、魏×2、魏×3起诉要求判决共有不具有实际意义。另外,19号院的土地已经转为国有。综上,魏×、魏×1、魏×2、魏×3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6和耳×系夫妻,魏×4、魏×、魏×1、魏×2、魏×3系魏×6、耳×之子女。魏×6于1982年去世,耳×于2014年12月去世(本案诉讼中),二人均未留有遗嘱。原海淀区19号院(原87号院,以下简称19号院)与原海淀区15、17号院均系魏×6家族老宅。1993年海淀区开展宅基地确权登记时,19号院及原海淀区15、17号院分别登记在魏×4、魏×1及魏×名下。1968年魏×6、耳×在19号院内建北房3间(土坯房)。1970年左右,魏×6夫妇、魏×4在原有3间北房西侧新建北耳房1间。1978年,魏×6夫妇、魏×4、魏×、魏×2在原有北房3间东侧新建北房2间(土坯房)。就此后的房屋建设情况,双方主张不一,且均未提交充足证据。魏×、魏×1、魏×2、魏×3主张:1995—1996年,魏×在院内建南房6间、西房2小间;1997年魏×、魏×4、魏×1将北房东侧耳房2间拆除,新建东房5间(魏×4出资1万元,魏×出资1万余元,魏×1出资5000元);2001年魏×将南房6间和1996年所建西房2小间拆除,建成南房5间,南房5间建成后,魏×将原有北房4间及东房北侧的2间拆除,魏×、魏×4、魏×1建成北房6间(魏×4出资2万元、魏×1出资1万余元、魏×出资1.5万余元),北房6间建好后,魏×在该6间北房南侧建北房两排,北侧一排为4间,南侧一排为3间;此后直至拆迁。魏×4主张:1997年,其将1978年所建的北房2间拆除,翻建为北房2间,并新建东房3间,均系砖瓦结构;2001年其将原北房6间全部拆除,翻建为北房6间,并新建南房12间,均系砖瓦结构;此后直至拆迁。2006年11月5日,魏×4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拆迁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海淀区分中心(甲方)就19号院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载明: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15间,建筑面积387.5平方米,用地面积484.5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4人,实际居住人口11人,分别是耳×、魏×、魏×1、李×、魏×4、李×1、魏×7、李×2、魏×8、周×、魏×9;区位价补偿款共计1362992.5元,重置价补偿共计484375.87元,拆迁补助费共计53195元。2007年,因耳×等人未按协议将19号院房屋腾退,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海淀区分中心诉至法院,要求魏×4、魏×、魏×1、耳×将19号院房屋交由其拆迁,该案一、二审判决均支持了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海淀区分中心的诉讼请求,后19号院被强制拆除。2011年11月24日,耳×、魏×、魏×1、魏×2、魏×3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海淀分局)提交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查处理申请书,2011年12月12日,该5人向市国土局海淀分局提交海淀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请求确认19号院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属于耳×。2012年2月9日,市国土局海淀分局作出《答复》,认为19号院于2007年被拆除,不符合宅基地确权条件,该宗地现已办理征地手续,成为国有土地,宅基地使用权相应灭失,不存在权属关系不明确问题。耳×等5人不服《答复》,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5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京政复字(2012)88号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答复》。后耳×等5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海行初字第00172号行政判决书,以土地管理部门不具有对土地使用权进行确认的法定职权为由,判决撤销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2月9日作出的《关于耳×等人提出权属争议受理审查复核请求的答复》,并驳回了耳×、魏×、魏×1、魏×2、魏×3要求北京市国土局对19号院自1982年至2007年10月30日期间的土地使用权属作出决定的诉讼请求。2012年11月19日,耳×、魏×、魏×1、魏×2、魏×3向海淀区人民政府递交《海淀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请求确认19号院1982年至2007年期间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属于耳×、魏×、魏×1、魏×2、魏×3及魏×4六人等额共有。2014年4月4日,海淀区政府作出京海土权(2014)2号《海淀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认为宅基地使用权的确定应当以明确房屋继承关系为前提,而耳×等5人未能提供房屋继承的相关证据材料,故驳回了其请求,关于房屋遗产继承问题,建议其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后耳×、魏×、魏×1、魏×2、魏×3就该决定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京政复字(2014)3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的京海土权(2014)2号《海淀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另查,1993年至2003年左右,19号院处于出租状态。2003年,北京市海淀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分别与魏×1、魏×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对西北旺北大街15号、17号院实施了拆迁。就19号院的房产分割问题,2006年初,魏×曾以分家析产、法定继承为案由将耳×、魏×4、魏×1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19号院的北房6间,并以分家析产为案由将魏×4、魏×1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19号院的东房3间、南房12间,后均撤诉。本案诉讼中,魏×4称拆迁时19号院实有房屋21间,因院落及房屋面积均超出了规定的最大面积,故拆迁时只算了15间房的面积。因19号院已于2007年被拆迁,诉讼标的物已不存在,法院曾释明魏×、魏×1、魏×2、魏×3等起诉分割房屋的替代物,但其坚持本案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2007)海民初字第11892号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终字第12394号民事判决书、(2012)海行初字第00172号行政判决书、京海土权(2014)2号《海淀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京政复字(2014)3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开庭笔录、死亡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根据本案证据,可认定19号院内被拆迁的北房是在魏×6、耳×原有北房3间的基础上翻扩建而来,其中应有魏×6、耳×相应的房产份额。因魏×6去世后至19号院被拆迁前,院内房屋未进行过分割,故此期间魏×6的原有房产份额应归其继承人耳×、魏×4、魏×、魏×1、魏×2、魏×3共有。因魏×6去世后其房产份额未进行过分割,一直处于由权利人共有状态,且就19号院的房产分割及土地权属问题,魏×、魏×1、魏×2、魏×3等人陆续提起过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等,未明显怠于行使权利,故对魏×4所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之抗辩,法院不予支持。但因魏×6去世前,魏×6夫妇及魏×4、魏×、魏×2即在19号院内建设了新房,魏×6去世后,19号院房屋又陆续经过翻建、新建,原有房屋被拆除,形成了魏×6遗产份额与他人房屋权利的混同,现19号院已被拆迁,诉讼标的物已灭失,不具备分割基础,且双方对院内其他房屋的建设情况主张不一,魏×、魏×1、魏×2、魏×3对其主张的建房出资情况亦未提交充足证据,故法院对其要求确认19号院被拆迁的房屋由魏×、魏×1、魏×2、魏×3、魏×4按其所述份额共有及要求魏×4给付魏×、魏×1房款7500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需指出的是,19号院被拆迁后,该院落及院内房屋已转化为拆迁利益,就相关拆迁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魏×、魏×1、魏×2、魏×3的全部诉讼请求。魏×、魏×1、魏×2、魏×3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1、魏×6占有的份额,应当归耳×、魏×4、魏×、魏×2、魏×3、魏×1六人继承共有,一审法院认定权利混同没有依据;2、诉争房屋由魏×、魏×1、魏×4三人出资,主要由魏×出面翻建,总计花费22.5万元,其中魏×出资12万元,魏×1出资7.5万元,魏×4出资3万元。魏×4服从原审判决,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魏×4是土地使用权人,只有魏×4有权在诉争土地上建造房屋。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实施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具体到本案,因魏×、魏×1、魏×2、魏×3主张的19号院内房屋已被拆除,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拆除这一事实行为而消灭。因此魏×、魏×1、魏×2、魏×3主张要求确认19号院内房屋所有权按其所述份额共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指出的是,19号院被拆迁后,该院落及院内房屋已转化为拆迁利益,就相关拆迁补偿利益的分配问题,双方可以另行解决。魏×、魏×1、魏×2、魏×3主张魏×4向魏×、魏×1两人支付翻盖房屋的均摊房款7500元,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七十五元,由魏×、魏×1、魏×2、魏×3负担(已交纳四千九百三十八元,余款四千九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七十五元,由魏×、魏×1、魏×2、魏×3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辛 荣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