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罗荣学与李涛、张小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荣学,李涛,张小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248号原告罗荣学。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西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涛,成年人。被告张小鸽,成年人。原告罗荣学与被告李涛、张小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荣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张小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荣学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3日,原告给被告送的甘蔗种苗,送到后,被告说暂时钱比较紧张,种苗款先不给原告,算是借原告的现金。原告感觉被告人还不错的,而且是在发展农业。经过结算,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份55000元的借条,并约定还款的期限及利息。并约定由西平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利息6600元,共计61200元,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涛、张小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李涛、张小鸽购买原告罗荣学的甘蔗种苗,2015年4月10日,经结算,被告李涛、张小鸽给原告罗荣学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有李涛向罗荣学借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正(¥55000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15.6.30号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按月息4%。双方约定本纠纷由西平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李涛(李涛印)张小鸽身份证410426198002025016住址:襄城县××菜××村××组电话:15537410222156498263332015.4.10号(李涛印)”。该款经原告罗荣学催要,被告李涛、张小鸽未归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李涛、张小鸽向原告罗荣学购买甘蔗种苗,并经结算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罗荣学将甘蔗种苗卖给被告李涛、张小鸽后,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涛、张小鸽支付货款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涛、张小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罗荣学货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保全费670元,由被告李涛、张小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诚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樊浩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