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杨立华与红花岗区百艺健身俱乐部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华,红花岗区百艺健身俱乐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790号原告杨立华,女,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莫雪松,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红花岗区百艺健身俱乐部。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风路还房小区****幢裙楼*层。负责人袁涛,业主。委托代理人杜君恋,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立华与被告红花岗区百艺健身俱乐部(以下简称百艺俱乐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礼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莫雪松、被告百艺俱乐部的委托代理人杜君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华诉称,2014年12月28日,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员的介绍下办理了健身卡,并于当日到被告处开始第一次健身,当练完瑜伽后,来到了跑步机上。由于是第一次使用,不知道怎样开机,就请一女教练帮助开机,但并未告知操作程序及注意事项,女教练将跑步机调到一个档次后就离开了,在女教练离开后不久我便从跑步机上摔下,造成我受伤的事实,现因被告未能及时赔付相关费用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4600.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百艺俱乐部辩称,原告陈述并非事实,本次意外的发生系由原告自身重大过错导致,原告是第一次在被告俱乐部健身,原告在使用跑步机过程中与其丈夫、女儿嬉戏造成的。且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进行了急救,并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被告对此不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计算有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员的介绍下办理了健身卡,并于当日到被告处开始第一次健身,当练完瑜伽后,又到跑步机上进行锻炼,不久原告就从跑步机上摔下并摔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员工将原告送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15天,原告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和十级,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200元。医疗费9416.6元。另查明,被告营业场所提供的跑步机是质量合格产品,营业场所已经张贴了跑步机使用须知,在每台跑步机正前方的操作平台上也自带了使用须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原告杨立华在被告百艺俱乐部营业场所摔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责任的法定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大小进行认定。原告杨立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锻炼过程中应当具备运动安全意识,应当对自己所进行的活动进行必要的了解,原告自身明知是第一次使用就更应当注意相关事项,对本次事故原告应当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已在运动场所张贴跑步机使用须知,跑步机上已自带有使用须知,被告已经尽到了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明知原告是第一次进行锻炼,应当预见到不会操作相关设备可能带来的损害后果,虽然有员工进行了简单指导,到未尽到全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30%的次要责任。关于原告杨立华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参照贵州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应当为:1、治疗费9416.6元,有医疗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状况的证明,也未能证明其从事行业,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8180.5元(28437元/年÷365天105天(鉴定评定为90-120天,本院采纳90天+住院期间15天)],因原告主张8118.6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按45日计算(鉴定评定期限为30-60日,酌情定为30日,加上住院期间15日,共计45日)为3505.9元(28437元/年÷365天45天),原告主张3479.4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15天1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7500元,[75天(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天,本院采纳60天+住院期间15天)100元/天],原告主张2250元,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139798.9元(22548.21元/年20年31%);7、交通费200元,考虑就医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鉴定费1200元,原告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66963.5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各项损失为166963.530%=50089.05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红花岗区百艺健身俱乐部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立华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0089.05元;二、驳回原告杨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原告杨立华承担85元、被告红花岗区百艺健身俱乐部承担525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任礼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樱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