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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华与河北建工房地产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建工房地产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李华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建工房地产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新华西路国贸大厦**层;。负责人:苏子凯,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军林,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华。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建工房地产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民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华原审诉称,2010年,河北建工房地产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对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大季屯村进行建设开发,我的房屋在拆迁建设范围之内,经双方多次协商,双方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拆迁安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约定过渡安置期限为两年,但直至2014年3月1日,河北建工房地产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才通知被拆迁户交付安置楼房。然而,在我办理楼房交付过程中,河北建工房地产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对我故意刁难,拖延向我交付安置楼房,并且拒不支付拖欠的过渡安置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河北建工房地产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交付我拆迁安置房凤凰城A区5号楼1单元601室;判令河北建工房地产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支付我过渡安置费52528元及交付房屋之日止的过渡安置费;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北建工房地产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承担。河北建工房地产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原审辩称,我单位不交付房屋是因为双方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由于计算失误致使多计算补偿补助款李华为344332元,我方要求李华返还,李华拒不返还,故没有办理交房手续,对于多补偿款项,我方已提起反诉,临时安置补助费用,应折抵多支付的补偿补助款。综上,应驳回李华的诉讼请求。河北建工房地产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原审反诉称,2010年11月26日,我公司和李华分公司签订了《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我公司根据政府委托,对李华位于南陈屯乡大季屯村的房屋进行征收补偿。后经我公司核查发现,由于计算失误,我公司多补偿李华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344332元。我公司认为,上述补偿款项李华理应返还,并应重新办理结算手续,我公司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李华返还我公司拆迁补偿、补助款344332元,并重新办理结算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华承担。李华原审反诉辩称,本案的反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完全是反诉人的一面之词,视为其违反交房义务而寻找的托词,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查明,2010年11月26日,李华与河北建工房地产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和沧州顺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照协议约定,由河北建工房地产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对李华坐落在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大季屯村房屋进行拆迁,协议中写明经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李华房屋价值127634元、土地价值370720元,拆迁期内签订协议完成搬迁的协商照顾价20%为99670.8元,奖励期内签订协议完成搬迁的奖励20%为99670.8元,前6天签订协议完成搬迁的指挥部先进奖15%为74753.1元,合法证件内房屋面积150.08㎡,搬迁补助费2401.28元,合法证件内房屋面积150.08㎡,临时安置费36019.2元。附属物高标准门楼1个,共800元;经济树2棵,共400元;电话移机200元;有线电视移机200元;空调移机400元;宽带移机120元;太阳能热水器200元;猪圈300元。以上诸项总计金额813489.18元,该协议上盖有河北建工房地产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已核印章。2010年11月27日,经李华选择置换房A5号楼1单元601室一套。河北建工房地产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另给付李华置换房差价447940元。2014年3月1日,河北建工房地产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发布公告通知被拆迁户办理入户手续,但河北建工房地产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以沧州顺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计算失误,多补偿李华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344332元为由,未能向李华交付置换房屋。李华为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去,请求依法判令河北建工房地产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交付李华拆迁安置房凤凰城A区5号楼1单元601室;判令河北建工房地产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支付李华过渡安置费(36019.2元÷约定24个月×自诉讼之日逾期19个月×约定逾期上浮175%)为49901.6元及交付房屋之日止的过渡安置费;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北建工房地产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河北建工房地产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李华返还河北建工房地产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拆迁补偿、补助款344332元,并重新办理结算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华承担。李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主体拆迁人就是河北建工房地产,被拆迁人李华,双方就在拆迁安置过错中的补偿项目以及补偿费用全部做了明确约定。该协议有河北建工房地产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盖章,另有受委托拆迁人沧州顺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盖章,有经办人签字,有李华签字,签订日期为2010年11月26日,第一份证据用以证实双方就拆迁安置补偿已经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已经生效。二、安置楼选择定位卡,这份证据用于证实双方在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后,已经就该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履行。其中李华选择了A区5号楼1单元601室。三、补偿安置办法,该补偿安置办法是河北建工房地产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拟定的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四、河北建工房地产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发布的公告,公告日期2014年3月1日,公告载体是沧州晚报A7版,关于公告内容是沧州市运河区凤凰城项目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户,根据你所置换的安置楼号,请于以下日期到凤凰城A区现场办理入住手续。李华的安置楼房就在办理入住手续之列。五、李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河北建工房地产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质证称,对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过程是由顺达拆迁公司全程与李华签订,由于计算失误,致使协议显示的补偿款项大大超出实际应补偿数额。二、对安置楼选择定位卡无异议,但是李华在结算时领取了447940元的现金。三、对补偿安置办法无异议,但是根据补偿安置办法可以看出拆迁补偿协议的计算方法是背离了该办法的。四、对公告真实性无异议,之所以未向李华交付房屋,答辩中已提到。五、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河北建工房地产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李华的评估报告单、评估草图,李华所有房屋申请宅基地手续的申请表两份,该报告可以显示出李华在大季屯中的房屋认定的合法土地面为114.72平米,单价1400元,土地应补偿为160608元,原协议第二条,房地产的市场评估价,土地错误的计算为370720元,370720元是由于错误的将应补偿的114.72平米和评估报告中的建筑面积150.08平米项下的土地相加再乘以1400元的单价,也就是对150.08平米建筑的项下的土地进行了错误补偿,第三条第二款合法证件内的市场评估价,原协议为127634和37720元两项均错误。合法证件内的土地应为160608元,合法证件内的房屋应为合法证件内的土地114.72平米项上的房屋,具体到我方提供的评估草图应为草图上标注的1.2.3.4部分,具体到评估报告单应该是75.65加上13.75加上25.33,对应的评估价格共计是100168元。由于这两项基数错误,导致计算上浮的数额增大。第三条第四、第五款,原协议合法证件内的房屋面积按150.08平米进行计算,实际应按照114.72平米进行计算,按照正确计算方式,应补偿的款项是469157元。原协议多计算补偿344332元。四、收款单一份,李华在选取了一套回迁房以后又从反诉人出领取了447940元的。李华计算补偿款的依据是源于被反诉人提交的拆迁安置办法及评估公司现场的评估结果。李华经质证称,一、我们着重明确的是安置补偿办法是河北建工房地产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出具的,李华并不是完全认可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一些标准。二、说明一下河北建工房地产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也就是反诉人提交的李新的拆迁房屋估价结果报告单,这份报告单仅是对房屋的价格出具了报告,并没有对土地价格有所体现,其二,这个评估报告结果并没有李华的参与,是由河北建工房地产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进行的操作,不能由此认定李华就认可该评估报告。三、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商业开发拆迁,评估报告的评估价值并不能认定双方最终协商一致的结果。四、河北建工房地产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方所论述的计算方式只是其一方的论述,李华作为被拆迁人们所看重或认可的只是最终的补偿数额,至于河北建工房地产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如何计算或者计算的标准,只是其一方的说法,李华并不认可,双方最终达成一致并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的只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审认为,李华与河北建工房地产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沧州顺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中所涉及的补偿金额均由河北建工房地产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委托沧州顺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进行计算,并且经河北建工房地产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核实,系河北建工房地产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所确认的金额。且该补偿安置协议中没有写有李华房屋和土地补偿单价,只出具了补偿金额,无法证实该协议出现计算错误,且李华在接到该安置协议后进行了搬迁,应视为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依法确认。河北建工房地产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应按该协议约定,为李华予以安置,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关于安置拆迁费,因河北建工房地产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在约定24个月未能安置,至诉讼之日起已超过19个月,并按照双方拆迁办法约定从逾期之日起上浮175%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河北建工房地产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的反诉,不予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北建工房地产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向李华交付坐落在沧州市运河区凤凰城A区5号楼1单元601室安置房。二、河北建工房地产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给付李华过渡安置费49901.6元,已计算至李华出具民事起诉状2014年7月21日,以后的过渡费按双方约定给付到河北建工房地产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交房之日。以上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河北建工房地产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的反诉。如河北建工房地产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李华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和反诉费4346元,由河北建工房地产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承担。宣判后,河北建工房地产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拆迁补偿款计算无误是错误的,土地价值计算错误,协议错误的将150.08平方米房屋项下占地与114.72平方米进行了叠加计算,土地价值差额210112元;协议填写的上浮基数错误,应按114.72平方米作为基数计算拆迁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差额134220元。被上诉人应返还多计算的拆迁补偿、补助款344332元,并重新办理结算手续。评估报告是确定补偿款的依据,各分项的补偿额来源于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可以准确说明拆迁补偿款分项的来源及出现错误的原因。所有村民适用统一的补偿标准,拆迁协议中最终的补偿款是分项的相加,并不是双方协商确认的结果。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计算基数、依据、方式是错误的。临时安置补偿费应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米每月4元的标准支付,原拆迁协议中按10元计付是因为被上诉人享受了6元的奖励政策,该奖励政策不适用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同时原审按照175%的比例上浮计算是错误的,根据与村委会的合意标准按安置协议中的房屋价值、土地价值、附属物价值合计款项所选购的安置房面积作为计算依据,不再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计算;每平米每月10元,但按照每平米每月4元的标准分段上浮,我方应支付被上诉人的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为21695元。三、在被上诉人返还多计算补偿款的同时上诉人会及时向被上诉人交付回迁房屋,同时一并结算逾期临时安置补偿费。被上诉人李华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关系,双方按照协议的内容签订了书面的安置协议,并且按照协议内容进行了实际性的履行,唯一没有履行的是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交付应当交付的安置房屋,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协议履行相应义务。二、上诉人在一审中以及上诉的过程中一直强调补偿数额计算错误,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多计算的补偿款,我们认为上诉人的说法没有事实和证据证实,作为被上诉人来讲不管上诉人按照什么方式什么办法什么标准来计算,我们所看重和认可的是最终的补偿数额,如果按照上诉人的说法和计算标准来确定补偿数额的话,被上诉人不会认可补偿标准也不会与上诉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这样的话上诉人只能将被上诉人的房屋恢复原状,双方不可能再按照安置协议履行相应的约定,三、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交付的选房卡等一系列手续,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履行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如果上诉人认为有其他主体存在计算错误的行为应当向其他主体主张权利,而不应该将该行为混淆在双方之间的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两份决议,证明一审法院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数额计算错误。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的提交的证据形成于2013年10月29日,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不认可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村委会没有权利来决定李华作为被拆迁人相关的权利,因为补偿费的多少只有权利人说了算。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多给付了李华拆迁补偿补助款;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应该如何计算。关于上诉人是否多给付了李华拆迁补偿补助款的问题。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为明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是约定拆迁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上诉人主张依据评估报告确定其多支付了被上诉人补偿补助款,但是双方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并未写明依据评估报告确定补偿金额且该补偿安置协议中没有写有李新房屋和土地补偿单价,只出具了补偿金额,无法证实该协议出现计算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中所涉及的补偿金额均由上诉人委托沧州顺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进行的计算,并且经上诉人核实,系上诉人所确认的金额。双方当事人均按照该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完成搬迁后交付置换房屋前主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计算错误属于不诚信的行为,故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多给付李华拆迁补偿补助款,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应该如何计算的问题。上诉人主张逾期安置补偿费应按每月4元的标准支付并分段计算并提供了村委会的两份决议,首先,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决议是南陈屯乡大季屯村两委的决议,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此决议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次,根据双方的拆迁安置协议约定临时安置费36019.2元,并未写明按每月4元计算。最后,根据双方的约定,本案逾期安置补偿费适用《沧州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暂时办法》等规定执行,该拆迁安置暂时办法规定“因拆迁人责任不能按期交房安置房屋、延长过渡期限的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半年以内的增加25%,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增加50%,一年以上不满两年的增加75%,两年以上增加100%”,可见该办法并没有规定逾期交房的安置补偿费分段执行,而上诉人逾期交房19个月,逾期安置补偿费应上浮175%。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逾期安置补偿费的计算方法和数额正确,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上诉人河北建工房地产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 旭审判员 高宝光审判员 孙雅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金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