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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卢宏贤与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进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宏贤,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进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970号原告卢宏贤,住定州市。被告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李永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贺,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进如,住定州市。原告卢宏贤诉被告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进如民间借贷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宏贤、被告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进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宏贤诉称,2014年1月5日时任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的张进如,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并加盖公章。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5%,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5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被告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恒远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300000元的借条是真实的,被告无异议,原告应出示打款记录证实借条中300000元已经由被告实际取得。我公司是否收到款不清楚。二、对借款利息,被告认为利息约定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保护。被告张进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被告世纪恒远公司向原告卢宏贤借款3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5日分两次将300000元转入张进如帐户,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卢宏贤人民币300000(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期一年,自2014年元月5日到2015年元月5日止,月息2.5%,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张进如加盖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元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世纪恒远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世纪恒远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借款利率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5%已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此被告世纪恒远公司应自2014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张进如作为世纪恒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借款条上签名,属于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世纪恒远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进如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经济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宏贤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卢宏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淑惠审 判 员  解立辉人民陪审员  朱玉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温东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