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潘文峰诉牛世龙、刘耀伟、乌鲁木齐鑫运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文峰,牛世龙,刘耀伟,乌鲁木齐鑫运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171号原告:潘文峰,男,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白筱红,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世龙,男,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胡凤林,女,汉族,新疆哈密市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耀伟,男,汉族,个体。被告:乌鲁木齐鑫运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哈密市迎宾大道龙泉小区底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负责人:艾尔肯·亚合甫,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92910650-9。地址:新疆哈密市建国南路1号。委托代理人:杨燕,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潘文峰诉牛世龙、刘耀伟、乌鲁木齐鑫运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鑫运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4日受理后,向牛世龙、刘耀伟、鑫运捷公司、保险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2015年6月3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文峰的委托代理人白筱红,被告牛世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凤林,被告刘耀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运捷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刘耀伟驾驶新L152**号东风牌牵引车行驶至伊吾下马崖乡淖柳公路102公里处上坡时,因坡度大发生倒车现象,被告刘耀伟踩住刹车,停在上坡中间位置,为使车辆能正常启动,被告刘耀伟请求与其同行的驾驶新L155**号车辆的牛万红及驾驶新L164**号车辆的原告下车协助检查车辆情况,并在新L152**号东风牌牵引车后车轮胎下塞下石头,当车辆再次启动时,因车辆刹车系统出现故障,无法制动,车辆再次发生后溜,并侧翻将来不及躲闪的原告及潘文峰撞压至轮胎下,导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被告等人被下马崖派出所的民警救出并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后原告就损失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因被告刘耀伟所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鑫运捷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牛世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等多种保险,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4711.98元,误工费952元,护理费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损失7555.98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伊吾县下马崖乡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反映:2014年6月20日凌晨4点15分接到伊吾县110指挥中心转警,在伊吾县下马崖乡淖柳公路102公里处,发生一起车辆自翻事故。派出所出警发现新L152**号车侧翻在路基下,将牛万红、潘文峰从后车轮下救出送往哈密地区医院。证实事故发生地点、事故车辆、人员受伤情况及对事故发生所做描述,可以证实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按道路交通事故理赔。⑴、哈密地区中心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证实潘文峰在该医院住院7天,医疗费用4711.98元。⑵、哈密地区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各1份,证实潘文峰伤情为右侧第3后肋及第10肋弓处裂纹骨折,胸椎4、5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住院期间陪护1人。3、护理人员李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护理人员基本信息。被告牛世龙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刘耀伟是我的驾驶员,我的车辆挂靠在鑫运捷公司,挂靠合同在与保险公司协商理赔时交给保险公司未退还,在保险公司我投保了交强险和110万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我没有意见,应当先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牛世龙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2、机动车保险单2份,分别投保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挂车10万,其中保险单号为PDAA201365220000011098挂车保单特别约定:主车车号为新L152**三者50万投保单号PDAA201365220000013705。证实牛世龙投保商业险情况。3、伊吾县下马崖乡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复印件),证实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耀伟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交警和保险公司报案。当天,保险公司人员就抵达事故现场,并安排救援车辆分两次将受损事故车辆拖运至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原告主张的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刘耀伟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事故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没有出现场也没有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不应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我公司对交强险不应理赔,在三者险赔付上应当考虑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过错,原告应承担30%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鑫运捷未提交答辩意见和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凌晨4时许,潘文峰、刘耀伟、牛万红分别驾驶车辆行驶至伊吾淖柳公路102公里处时,刘耀伟驾驶的新L152**号东风牌牵引车因坡度大发生倒车现象,刘耀伟请求同行牛万红及潘文峰下车协助检查车辆。当车辆在坡道再次启动时,车辆刹车系统出现故障,车辆发生后溜、侧翻将来不及躲闪的潘文峰、牛万红撞压。后潘文峰等人被接到报警赶来的伊吾县下马崖乡边防派出所的民警救出并送往哈密地区中心医院进行救治,潘文峰住院治疗7天,产生医疗费4711.98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另查,刘耀伟所驾驶的新L152**号车辆登记挂靠在被告鑫运捷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牛世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同时造成牛万红的损害,牛万红另案诉讼。本院认为:刘耀伟所驾驶的车辆后溜造成潘文峰等人受伤,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的解释,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解释定义了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因事发地点偏僻,远离交警驻地,虽没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地边防派出所在辖区内协助出警,从该所的证明和各方当事人陈述,发生事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定义的情形,可以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当事人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各方陈述系刹车失灵所致,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偶然发生的,属于意外事件,不应认定当事人有过错,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潘文峰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711.98元,根据医疗机构住院费用统一结算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7天,每天按25元计算175元;3、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证明书,护理1人,原告按136元计算合理,7天×136元=952元;4、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证明书、出院证,原告按每天136元计算合理,7天×136元=952元。上诉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文峰医疗费471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合计4886.9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文峰护理费952元,误工费952元,合计1904元;共计6790.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牛世龙、刘耀伟、乌鲁木齐鑫运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原告潘文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热比古丽·衣沙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