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刑初字第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陶正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03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快递员。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30日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2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秀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陶某某在本市园艺试验场河湾队21号陈某家中,采取翻墙入室等方式,窃得金戒指1枚、金手镯1只、金项链1根、钻石戒指1枚、银项链1根、银手链1根、和田玉手镯1只、翡翠手镯1只、联想牌B470型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牌NEX-5X相机1部、现金30余元,所窃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195元。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赃物,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严某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扬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仪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入户盗窃,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陶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陶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本案赃款、赃物已被追缴发还,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陶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达朝人民陪审员 宫翠红人民陪审员 宗育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圆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