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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02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行与被告眭建平、王桂青、苏宏星、王美丽、眭金宝、张润草、眭文军、李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行,眭建平,王桂青,苏宏星,王美丽,眭金宝,张润草,眭文军,李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020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行,地址大荔县同州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信娥,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军丽,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北新街。系该行副行长。被告眭建平,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官池镇眭家村。被告王桂青,女,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系被告眭建平之妻。被告苏宏星,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城关镇环城东路。被告王美丽,女,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系被告苏宏星之妻。被告眭金宝,男,195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官池镇眭家村被告张润草,女,195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系被告眭金宝之妻。被告眭文军,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官池镇眭家村。被告李红,女,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大荔支行)与被告眭建平、王桂青、苏宏星、王美丽、眭金宝、张润草、眭文军、李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军丽、被告王美丽、眭金宝、张润草、眭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信娥、被告李红、眭建平、王桂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大荔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了编号为6105232xxxxxxx1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八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原告向联保小组成员分别提供贷款额度,联保小组成员可以向原告申请贷款额度、并且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所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协议生效后,被告眭建平于2013年10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100625xxxxxxx601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眭建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14.58%,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2013年10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眭建平发放了贷款30000元,根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9月25日为合同约定还款日,但被告眭建平并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眭建平、王桂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包括截止到实际还款日累计所拖欠的利息及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罚息、复利);2、判决被告、苏宏星、王美丽、眭文军、李红、眭金宝、张润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眭建平缺席未辩。被告王桂青缺席未辩。被告苏宏星缺席未辩。被告王美丽辩称称,其与丈夫苏宏星不是眭家村的人,并不符合原告四户联保的要求,故其不应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润草辩称,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属实,但原告的工作人员并未告知其签字的作用及后果,只让其签字,另外其与其丈夫无结婚证,亦未向原告提供结婚证,且原告工作人员检查时,原告工作人员未在其家拍照而是去他人家拍照,有弄虚作假之嫌,没有责任心,故其不同意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眭金宝辩称意见与被告张润草辩称意见一致。被告眭文军辩称,其与妻子李红于2012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但2013年10月25日被告苏眭建平申请该笔贷款时,其并未去原告处签字担保,亦不知道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联保协议中约定担保期限为2年,且其在原告向被告眭建平发放该笔贷款前已告知原告工作人员其不愿意再与眭建平建立联保关系继续联保,故其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红缺席未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编号为610523212xxxxxx515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八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八被告组成联保小组,联保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任一联保小组成员都可多次申请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其他小组成员对其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欲证明被告眭建平向原告邮储银行大荔支行申请贷款3万元;三、编号为610062xxxxxx7601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眭建平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眭建平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000元,及还款方式、借款期限、利息计算方式、违约责任;四、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眭建平发放了该笔借款30000元,被告眭建平已收到该借款;五、照片4张,欲证明被告眭建平、王桂青、苏宏星、王美丽、眭金宝、张润草在原告处申请贷款签字的情形;六、还款计划表一份、被告眭建平在原告处的客户贷款台账一份,欲证明,被告眭建平清偿利息至2014年8月25日,共清偿利息3309.84元。被告眭建平缺席未质证。被告王桂青缺席未质证。被告王美丽的质证意见,被告王美丽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无意见,证据一签字为其本人所签,其丈夫苏宏星的字亦为苏宏星所签,但被告称其并不知道所签字的内容及作用,且原告工作人员亦未向被告告知其合同的条款及相应责任,其亦知道眭建平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苏宏星缺席未质证。被告张润草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无意见,证据一联保协议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但原告工作人员并未告知该联保协议的内容及责任,证据二、三、四眭建平签字为眭建平本人所签。被告眭金宝的质证意见与张润草意见一致。被告眭文军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联保协议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李红处签字亦为其妻子李红所签,但被告眭文军称其并不知该联保协议约定期限为2年,且在该笔贷款前,其已向原告工作人员告知不愿意再与眭建平联保。被告李红缺席未质证。本院认证情况,因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予无意见,故本院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五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辨别是非的能力,对其签字的后果理应承担责任,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故对证据一、二、三、五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因证据六系贷款系统自动生成,且被告均未对证据六提出异议,古本院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邮储银行大荔支行与八被告签订了编号为610523xxxxx951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八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原告向联保小组成员分别提供贷款额度,联保小组成员可以向原告申请贷款额度,并且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所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上述协议生效后,被告眭建平于2013年10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1006xxxxxx9287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眭建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14.58%,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2013年10月25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眭建平发放了贷款30000元,被告眭建平已在个人贷款放款单上签字,根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9月25日为合同约定还款日,但被告眭建平并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苏宏星、王美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包括截止到实际还款日累计所拖欠的利息及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罚息、复利);2、判决被告眭金宝、张润草、眭文军、李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眭建平已经清偿该笔借款利息3309.84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再查明,在诉讼期间,因被告眭建平、王桂青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司法公开告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法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眭建平、王桂青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大荔支行与被告眭建平经协商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眭建平发放借款,被告眭建平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在个人贷款放款单上签字确认,应认定为被告眭建平已收到该笔借款,即原告与被告眭建平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眭建平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现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眭建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因原告与被告眭建平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责任,且被告眭建平并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依法被告眭建平应承担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复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眭建平偿还该笔借款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而被告眭建平已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3309.84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眭金宝、张润草、苏宏星、王美丽、眭文军、李红、王桂青及被告眭建平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自愿对被告眭建平所借之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依法被告眭金宝、张润草、苏宏星、王美丽、眭文军、李红、王桂青为被告眭建平的连带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王美丽、眭金宝、张润草辩称其不知签字之作用及后果,因其已经年满18周岁,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其签字后果承担责任,被告眭文军辩称,该笔借款其未签字担保,故其不承担责任,但依610523xxxxxxx5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联保协议联保期限为两年,而该笔借款在两年期限内,故被告眭文军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眭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罚息复利按原告与被告眭建平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扣除已付利息3309.84元)。二、被告王桂青、苏宏星、王美丽、眭金宝、张润草、眭文军、李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眭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百锁代理审判员  牛 欣人民陪审员  段新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建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