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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军与包志峰、黄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302号原告张军。委托代理人张影,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志峰。委托代理人黄娟,系包志峰之妻。被告黄娟。原告张军与被告包志峰、黄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建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影、被告黄娟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影、被告包志峰的委托代理人即第二被告黄娟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张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影、被告包志峰的委托代理人即第二被告黄娟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3年8月23日,被告包志峰因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2013年9月18日还清借款,若逾期还款则须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还应承担律师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律师费5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包志锋辩称,我与原告不认识,因为赌钱输了就向放高利贷的小杰借款,小杰让我到南通农场一个烟酒店找他,找到他后,小杰就给我50000元,扣除2000元利息,实际拿到48000元,然后我在他准备的空白借条协议上签名,当时没有张军的签字,因该笔债务是赌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娟辩称,包志锋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均背着我参与赌博、开办赌场,并被公安机关拘留和法院以赌博罪判刑。借款用于赌博,且我不知情,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包志锋向在赌场结识的韦小旦(又名小杰)借款。2013年8月23日晚,韦小旦与原告张军联系后到张军经营的烟酒店,并通知包志锋到该处取款。由张军妻子王娟取出现金后,交给韦小旦,韦小旦再将该款交给包志锋。同时,韦小旦取出已预先打印好的《借款协议》交给包志锋填写。协议载明:甲方乙方包志锋一、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元)于本协议第五条房产抵押登记办理完毕后15日内交付乙方。……四、还款日期和方式:2013.9.18.还清。……六、违约责任:逾期还款,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乙方还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包志锋填写完《借款协议》交给韦小旦,韦小旦再转交给张军妻子王娟。此后,张军在《借款协议》上甲方处填写自己姓名。借款到期后,包志锋未能偿还借款,张军委托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为此支出代理费53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提起如前诉请。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包志锋在2013年5月曾因2012年7月参与赌博被南通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收缴赌资8000元。包志锋以营利为目的在2013年8月间先后四次组织多人赌博,于2014年7月,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原件、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结婚证复印件、本院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根据双方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军与被告包志锋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债务纠纷,2、实际借款的数额及违约责任的认定,3、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如何承担,4、被告黄娟是否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关于争点一,本院认为,虽然借款时未具体确定出借人,包志锋经韦小旦介绍在张军经营的烟酒店内从张军妻子王娟处取款,并亲自在打印好的借款协议上填写借款数额、还款日期,并签署自己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包志锋将未填写出借人姓名的借款协议交给他人,其作为一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能够清楚地意识到出具借款协议的法律后果,其将未确定债权人的债权凭证交付给他人,应视为其同意向持有人承担约定的责任。现原告持有包志锋出具的借款协议,且借款是从原告妻子处借得,故可以认定张军与包志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如出借人明知借款人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包志锋辩称该笔借款系用于赌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出借人知道该款用于赌博,本院难以认定该笔债务为非法之债。关于争点二,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可见,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给付借款时生效,因此,出借人应对其已经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能够证明被告已收取50000元,包志锋陈述实际借款4800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可见,法律对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进行了限制,即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为防止借贷双方规避法律,以违约金的方式获取高息,对当事人既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两者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当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之和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但该费用中不包括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律师费。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人逾期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支付,还要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点四,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债务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一般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的除外。出借人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户,与借款人张军既非亲属又非朋友,按常理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经济状况、信用情况等信息持高度的注意和谨慎态度,以便保证自己资金安全。被告黄娟向本院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在本笔借贷行为发生的前后,包志锋无正当职业,经常参与赌博,且借款协议上仅有包志锋个人签名,亦未明确借款系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故本院认定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包志锋个人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志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军借款本金50000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被告包志锋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和律师费5300元;二、驳回原告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包志锋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王锦辉审 判 员  周国建人民陪审员  施素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