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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农民。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在德安县高塘乡高塘村自家房屋附近与被害人张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用陶瓷碗击打张某前额致使张某受伤。经鉴定,张某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被告人刘某将其打伤后,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其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1、医疗费人民币45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误工费人民币12000元;2、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50000元;3、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人提交了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和门诊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九江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德安县盛佳服饰厂证明、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用陶瓷碗打伤被害人张某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称其与被害人发生口角之后,被害人跑到其家门口拉扯其头发,双方在拉扯过程中,其手里的碗不小心将被害人砸伤。打伤被害人后,其积极交纳医疗费,确因家庭经济困难,无法满足被害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要求,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表示部分赔偿数额过高,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张某系邻居,2015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在德安县高塘乡高塘村自家房屋附近与被害人张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辱骂张某,因被告人刘某不当语言激怒了被害人张某,张某遂冲到被告人家屋前,双方发生拉扯,此时被告人刘某手中正有一陶瓷碗,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手持陶瓷碗击打了张某前额致使张某受伤。2015年3月18日,被害人张某伤情经德安振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3月23日,德安县公安局对刘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刘某在其家属陪同下到德安县公安局丰林派出所投案。被害人张某系农业家庭户口,无固定职业,由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身体受到伤害,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受伤后在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825.66元,其中被告人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605.88元,被害人张某自行支付人民币1219.78元和伤情鉴定费人民币500元。2015年6月25日,被害人张某委托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人体伤残等级、损伤误工时间、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损伤误工时间评定为50天,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5600元,被害人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另被告人刘某家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法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372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害人张某系邻居,2015年3月14日上午,其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吵,双方在拉扯过程中,其用手中的陶瓷碗击打了被害人张某的前额致使张某受伤,被害人受伤后,其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605.88元。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其因琐事与被告人发生争吵后,遭到被告人刘某不断辱骂,其遂向刘某走去让她把话说清楚,刘某就拿用陶瓷碗砸了其前额,其受伤住院后,被告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损失未赔偿。3、证人邬某、毛某、丁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张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就不断辱骂张某,且辱骂内容损及被害人名誉。被害人张某遂走向刘某,双方发生拉扯,张某的前额被刘某用陶瓷碗砸伤。4、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其案发后,其扫掉了现场地上的血迹和陶瓷碗碎片。5、德安振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2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6、德安县公安局丰林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情况、被告人刘某的归案经过及身份信息。7、被害人张某提交的其本人户口本复印件、德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实其身份情况、医疗费开支、住院时间及治疗情况等。8、被害人张某提交的九江市司法鉴定中心九司鉴中心九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伤残等级为十级、损伤误工时间为50天,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5600元。9、被害人张某提交的德安振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和九江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各一张,证实其鉴定费支出为人民币2500元。被害人张某提交的由德安县盛佳服饰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其职业及固定收入,其以此为依据计算其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采纳,因其无固定职业,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九江市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提交的德安县高塘乡高塘村委会证明、其公公丁某乙和儿子丁某丙病证明材料,与本案的犯罪事实并无关联,但其在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尽力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以上证据均向法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民间邻里纠纷而引发,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张某造成损失,理应赔偿。根据被害人张某提出的赔偿项目,其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人民币1219.78元(依据医疗费发票金额减去被告人已支付的医疗费2605.88元)、误工费人民币3459.17元(按2014年度九江市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人民币24906元计算50天)、护理费648元(按2014年度九江市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人民币25931元计算9天)、营养费人民币198元(每天酌情认定22元,计算9天)、交通费100元(酌情认定)、后期治疗费人民币5600元(依据鉴定结论认定)、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依票据金额认定),共计人民币13724.95元。被害人张某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二、被告人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219.78元、误工费人民币3459.17元、护理费人民币648元、营养费人民币198元、交通费10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5600元、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共计人民币13724.95元,此款从被告人刘某家属向本院预交赔偿款支付。三、驳回附带民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辉辉审 判 员  简正波人民陪审员  周木应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清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