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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行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马均达,朱少华等与重庆市奉节县朱衣镇人民政府不履行责令村务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奉法行初字第00110号原告白明金,男,生于1952年3月8日,汉族。原告白明鑫,男,生于1979年3月13日,汉族。原告邓维超,男,生于1939年11月16日,汉族。原告邓相高,男,生于1973年12月11日,汉族。原告李大禄,男,生于1948年9月21日,汉族。原告马均达,男,生于1940年11月19日,汉族。原告赵仕国,男,生于1949年4月6日,汉族。原告朱少华,男,生于1978年5月2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严文菊,女,生于1974年3月16日,系朱少华妻子。原告白明金、白明鑫、邓维超、邓相高、李大禄、马均达、赵仕国、朱少华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彬,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奉节县朱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朱衣镇黄果社区居民委员会2组,组织机构代码00865905-3。法定代表人刘德平,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家品,重庆市奉节县朱衣镇人民政府政法委书记。委托代理人周庆平,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奉节县西部新区冒峰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奉节县西部新区冒峰社区。代表人张兴平,主任。委托代理人余世军,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明金、白明鑫、邓维超、邓相高、李大禄、马均达、赵仕国、朱少华因认为被告重庆市奉节县朱衣镇人民政府(简称朱衣镇政府)不履行责令村务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明金、白明鑫、邓维超、邓相高、李大禄、马均达、赵仕国、原告朱少华的委托代理人严文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彬,被告朱衣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家品、周庆平,第三人奉节县西部新区冒峰社区居民委员会(简称冒峰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余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明金、白明鑫、邓维超、邓相高、李大禄、马均达、赵仕国、朱少华诉称,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帽峰村村民委员会邮寄村务账务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帽峰村2003年-2014年村务财务等信息。2015年2月27日帽峰村村民委员会已签收该邮件,后原告多次与帽峰村村民委员会沟通要求其依法公开本村的村务财务等信息,但帽峰村村民委员会明确表示不会公开。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朱衣镇政府邮寄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责令帽峰村村民委员会公开村务财务信息,被告朱衣镇政府于2015年3月27日收到申请书后至今无回复。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责令第三人公开帽峰村2003年-2014年的村务财务等信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白明金、白明鑫、邓维超、邓相高、李大禄、马均达、赵仕国、朱少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村务账务信息公开申请书;3.EMS邮寄回单(邮件号码:1034150554509);4.邮寄网上打印单(邮件号码:1034150554509);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第三人邮寄村务账务信息公开申请书,第三人于2015年2月27日签收的事实。5.申请书;6.EMS邮寄回单(邮件号码:1034150560209);7.邮寄网上打印单(邮件号码:1034150560209);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邮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书,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签收的事实。被告朱衣镇政府答辩称,2014年4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奉节县部分镇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渝府(2014)25号),明确原属朱衣镇管辖的帽峰社区调整由永安街道管辖,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朱衣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奉节县部分镇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渝府(2014)25号);以上证据拟证明从2014年5月1日起,原告所在社区划归奉节县永安街道办事处管辖,被告无责令第三人公开村务信息的法定职责。第三人冒峰居民委员会述称,白明金、李大禄已不是第三人的村民,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所要求的公开事项已在村务公开栏公开;第三人已由村民委员会变更为居民委员会,已无村务信息公开的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冒峰居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奉节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朱衣镇清水村等4村改设社区的批复》(奉节府函(2007)137号);以上二份证据拟证明2007年11月28日,奉节县人民政府批准将朱衣镇帽峰村改设为社区居委会。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2-4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邮寄的是申请书;对证据5-7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邮寄的内容;对证据1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2-4提出异议,认为邮寄单上无第三人签字,第三人未收到村务信息公开申请书;对证据5-7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举示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是奉节县人民政府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出具,未曾见过,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举示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未曾见过,不予认可。被告对第三人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举示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系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文件及第三人组织机构登记情况,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李大禄向冒峰居民委员会邮寄村务账务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人为白明金、白明鑫、邓维超、邓相高、李大禄、马均达、赵仕国、朱少华,申请内容为要求公开帽峰村2003年-2014年村务财务等信息。2015年2月27日,冒峰居民委员会签收该邮件。白明金、白明鑫、邓维超、邓相高、李大禄、马均达、赵仕国、朱少华认为冒峰居民委员会没有依原告申请进行村务公开,朱少华遂于2015年3月25日向朱衣镇政府邮寄责令冒峰居民委员会公开村务财务等信息的申请书。2015年3月27日,朱衣镇政府签收申请书。白明金、白明鑫、邓维超、邓相高、李大禄、马均达、赵仕国、朱少华认为朱衣镇政府至今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07年11月28日,根据《奉节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朱衣镇清水村等4村改设社区的批复》(奉节府函(2007)137号),朱衣镇清水村、魏家村、冒峰村、胡家村4村改设为4个社区居委会。2014年4月30日,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奉节县部分镇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渝府(2014)25号),原属朱衣镇的冒峰社区调整由永安街道管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之规定,朱衣镇政府于2015年3月27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原告认为朱衣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朱衣镇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村委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2014年4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奉节县部分镇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渝府(2014)25号),批准原属朱衣镇的冒峰社区调整由永安街道管辖,因此对原告的申请进行调查核实以及责令第三人冒峰居民委员会公布相关村务负有法定职责的主体应是奉节县永安街道办事处,原告要求朱衣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明金、白明鑫、邓维超、邓相高、李大禄、马均达、赵仕国、朱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白明金、白明鑫、邓维超、邓相高、李大禄、马均达、赵仕国、朱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 燕代理审判员  费明军人民陪审员  王 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