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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肖德勇与被告蒋孟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德勇,蒋孟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2296号原告:肖德勇委托代理人:吴凯旋,中江县广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孟原告肖德勇与被告蒋孟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德勇的委托代理人吴凯旋、被告蒋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德勇诉称:2013年初,肖昌益因在原告的砖厂工作,故向原告借款6000元。肖昌益离开原告的砖厂去被告蒋孟的砖厂工作后,原告向肖昌益追偿借款,因被告要求肖昌益在被告的砖厂工作,故原、被告达成由被告蒋孟转承担肖昌益所欠6000元债务的口头协议,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约定双方2013年6月27日付清欠款,2013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的砖厂已转让,无法找到被告,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未果,致使欠款无法收回。现原告以被告拒不还款侵害其利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6000元欠款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孟辨称:我与原告还有一个口头协议,约定肖昌益在我砖厂务工,工作满6月以上,肖昌益欠原告的6000元就由我转付,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是我本人写的,还盖了中江县继鑫机砖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我并不欠原告6000元钱,当然不应由我归还原告的6000元欠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告肖德勇的砖厂工人肖昌益向原告借款6000元,后肖昌益离开原告的砖厂去被告蒋孟的砖厂工作,肖德勇向肖昌益追偿借款,但肖昌益无钱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肖昌益到其砖厂务工,用工资还债,肖昌益不愿意。因被告蒋孟要求肖昌益继续为自己的砖厂工作,原、被告及肖昌益达成由被告转承担肖昌益所欠原告6000元债务的口头协议,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双方约定6月27日付清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未还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欠条原件、肖凯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案经本院在审理中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肖昌益的欠原告肖德勇债务由被告蒋孟承担,原告肖德勇表示同意,该债务转让合同成立,同时被告所书写的欠条亦证明原、被告间形成的债务转移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达成债务转移协议的当日即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据上还款日期约定不明确,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拒不还款,故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肖德勇偿还借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