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太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孙洪生与孙洪斌、陈彦秋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生,刘彦秀,孙丽,孙冬雪,孙洪斌,陈彦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太民初字第371号原告:孙洪生,男,1961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大安市,诉讼期间去世。原告:刘彦秀,女,1963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大安市。原告:孙丽,女,1986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大安市。原告:孙冬雪,女,1988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大安市。被告:孙洪斌,男,1964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大安市。被告:陈彦秋,女,1965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大安市。原告孙洪生诉被告孙洪斌、陈彦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孙洪生去世,其妻刘彦秀、长女孙丽、次女孙冬雪要求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孙洪生、被告孙洪斌、陈彦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刘彦秀、孙丽、孙冬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洪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陈彦秋未经法庭许可于庭前准备阶段退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洪生诉称:其与二被告是邻居,2014年8月30日原告垒院墙,二被告阻止;在其不备情况下,被告孙洪斌将其抱住,被告陈彦秋用镰刀将其砍伤。其伤后于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右后胸壁刀割伤、右骻部挫伤、头皮挫伤。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7,213.09元、误工费4,856.40元(60天×80.94元)、护理费965.92元(8天×12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8天×50.00元)、交通费120.00元、鉴定费5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刘彦秀、孙丽、孙冬雪诉称:原告孙洪生在诉讼期间去世,其三人为孙洪生第一继承人,应获得相应赔偿款。因两家打仗,无钱治疗,病情转移到头部,致孙洪生去世,被告应该负责任,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66,000.00元。被告孙洪斌辩称:2014年8月30日,其与孙洪生确因垒院墙发生纠纷,孙洪生与孙洪生女儿把其打了,其没打孙洪生,不同意赔偿。被告陈彦秋辩称:其与孙洪生两家因为垒院墙发生纠纷,当时其在地里,孩子给其打电话,其从地里赶回,没有用镰刀砍孙洪生,不同意赔偿。本案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合理合法,二被告应否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孙洪生提供了其在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及大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2014〕034号)、鉴定费发票(载明损伤鉴定费500.00元)。本院调取了大安市公安局两家子派出所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双方撕打时在场人的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分别为:孙洪生、孙洪斌、陈彦秋、牛贵军(建院墙工人)、李树文(建院墙工人)、孙冬雪、张庆力。经质证,二被告对大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公安机关对二被告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原告对二被告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对其他询问笔录无异议。原告提出的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及大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关于孙洪生与二被告因建水泥板院墙而发生纠纷进而相互殴斗,殴斗过程中二被告均持镰刀的部分能够相互印证,对此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孙洪生的陈述、二被告辩解,足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孙洪生与二被告相邻而居,二被告分别是孙洪生的弟弟与弟媳;2014年8月30日因孙洪生家建水泥板院墙双方发生纠纷进而相互殴斗,殴斗过程中二被告致孙洪生轻微伤,伤情为“右侧胸壁刀刺伤、右髋部挫伤、头皮挫伤”,孙洪生伤后在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住院费7,213.09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5天、三级护理3天,为查明人体损伤程度花费鉴定费500.00元。关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其中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部分,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刘彦秀、孙丽、孙冬雪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其三人的身份证、孙洪生医学死亡证明(载明孙洪生于2015年7月18日死亡,死亡原因为“高热待查”)、大安市两家镇殿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载明孙洪生因病死亡,其父母已去世多年,孙洪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共三名,分别为其妻刘彦秀、长女孙丽、次女孙冬雪)。本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所载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如何适用法律,本院综合评判如下:㈠本案中,二被告应将致伤孙洪生的应付赔偿款,赔付给原告刘彦秀、孙丽、孙冬雪。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洪生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㈦项的规定,孙洪生因受身体侵害所应获赔的赔偿款属于其法定债权,其去世后,该债权即属于其遗产,依法应由继承人继承,继承人即成为赔偿义务人的法定债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的规定,遗产继承开始后由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同时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也有权放弃继承。本案中,孙洪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共三人,即原告刘彦秀、孙丽、孙冬雪,其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身份的规定,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款;没有证据证明孙洪生留有相关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原告刘彦秀、孙丽、孙冬雪对赔偿款的继承,其三人依法享有在孙洪生应依法获得的赔偿限额内对二被告的法定债权,且应等额分配该赔偿款。㈡原告的赔偿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应依法予以保护,过高部分不应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孙洪生有固定收入和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亦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标准(80.94元/天)、护理费标准(120.74元/天/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50.00元/天),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根据本省统计局统计数据公布的,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非医护人员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相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实际住院8天,期间二级护理5天可保护一名陪护人员护理费,三级护理期间不应保护陪护人员护理费,其合法护理费合计603.70元(120.74元/天/人×5天×1人),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50.00元/天×8天),合理合法,予以确认;原告孙洪生实际住院8天,对于其出院后应否全休无相关医学证明,故其合法误工费应计算8天,合计647.52元(80.94元/天×8天),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原告没有提出正式票据证实所花费的交通费用,对原告方提出的120.00元交通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孙洪生的死亡与二被告的人身侵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方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由上,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可确认:本案中因原告孙洪生受伤所产生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共计9,364.31元(即住院费7,213.09元+护理费603.70元+误工费64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人体损伤鉴定费500.00元)。㈢对于原告孙洪生所受身体伤害,其自身与二被告负有混合过错,双方均应承担责任。原告孙洪生与二被告相邻而居,双方之间理应和睦相处,孙洪生与孙洪斌更近为亲兄弟,本应相互礼让、相互帮扶,双方发生纠纷不能冷静处理,粗暴对抗,进而相互殴斗,于理不合,与法相违,对于孙洪生在本案中所受身体伤害,其本人与二被告均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共同实施侵害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但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具体案情及孙洪生所受伤害程度,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孙洪生受伤所致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刘彦秀、孙丽、孙冬雪因孙洪生受伤所致经济损失6,555.00元(9,364.31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㈦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洪斌、陈彦秋负连带责任对致伤孙洪生所致经济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刘彦秀、孙丽、孙冬雪人民币6,555.00元(9,364.31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上列赔偿款原告刘彦秀、孙丽、孙冬雪各分得2,18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负担90.00元,二被告负担210.00元(与赔偿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吴多广审 判 员 刘伟光人民陪审员 姜文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春洋书 记 员 张雨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