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5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16时5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吉FK9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抚松县某镇站前街由北向南行驶,将抚松县居民李某某停放在某镇国税局门前的吉FD7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20mg/100ml。经白山市抚松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等。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全部供认,无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醉酒(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20mg/100ml)驾驶吉FK9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抚松县某镇站前街由北向南行驶,与李某某停放在国税局门前的吉FD7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王某某与李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李某某不再追究王某某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证言;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查询、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交通事故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事故,且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20mg/100ml,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王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也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抚松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