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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与尚义县昊林木业有限公司、郭建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尚义县昊林木业有限公司,郭建斌,张小兰,张文海,袁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商初字第1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住所地:万全县孔家庄镇建设路一号。负责人王向荣,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该行经理。被告尚义县昊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尚义县甲石河乡甲石河村。法定代表人郭建斌,经理。被告郭建斌。被告张小兰。被告张文海。被告袁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诉被告尚义县昊林木业有限公司、郭建斌、张小兰、张文海、袁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被告尚义县昊林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郭建斌、被告张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兰、袁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尚义县昊林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40万元,期限一年,合同约定,借款人按照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我行于2014年3月18日将140万元贷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尚义县昊林木业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户名:张家口沽塞商贸有限公司,账号04×××09,开户行为河北张家口桥西支行。截止2015年3月3日,借款人尚有93万元贷款未还,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5.1款(2)还款计划,第二部分第九条9.1款(1)、9.2款(3)之约定,尚有本金93万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偿还。被告郭建斌、张小兰、张文海、袁利作为保证人理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五被告归还我行借款本金93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并依法实现抵押权。被告尚义县昊林木业有限公司辩称,承认原告起诉的内容。被告郭建斌辩称,承认原告起诉的是事实。被告张文海辩称,我承认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被告张小兰、袁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与被告尚义县昊林木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尚义县昊林木业有限公司用自有财产尚国用(2010)第2010000041号工业用地、尚房权证甲石河自字第××号房屋为双方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4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文件项下债务设定抵押,并依法在相关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以尚国用(2010)第2010000041号工业用地在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政府办理了尚他项(2014)第2014000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以尚房权证甲石河自字第××号房屋在尚义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尚房他证甲石河自字第54**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3月14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与被告尚义县昊林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04120586-2014年(万全)字第000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尚义县昊林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提款方式为于2015年3月3日前一次性提清借款;按还款计划分期偿还;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用户名:张家口沽塞商贸有限公司,账号04×××09,开户行为河北张家口桥西支行,付款金额14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郭建斌、张小兰,原告与被告张文海、袁利分别签订编号2014年(万全)昊林0005号《保证合同》两份,四被告自愿为主合同即:编号04120586-2014年(万全)字第000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18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向被告尚义县昊林木业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14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3日,贷款利率确定为年利率8.94%。被告尚义县昊林木业有限公司依约偿还了部分本息,结欠借款本金929962.73元及2015年2月2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尚义县昊林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29962.73元及相应利息,实现抵押权,被告郭建斌、张小兰、张文海、袁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尚义县昊林木业有限公司、郭建斌、张文海对借款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并经���告质证无异议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凭证、提款通知书、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还款凭证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与被告尚义县昊林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郭建斌、张小兰、张文海、袁利签订的《保证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尚义县昊林木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尚义县昊林木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尚义县昊林木业有限公司用尚国用(2010)第2010000041号工业用地及尚房权证甲石河自字第××号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了抵押并依法进行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原告对上述财产享有抵押权。被告郭建斌、张小兰、张文海、袁利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原、被告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郭建斌、张小兰、张文海、袁利在保证期间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义县昊林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借款本金929962.7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8.94%从2015年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3月3日,从2015年3月4日按照年利率8.94%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尚义县昊林木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尚义县昊林木业有限公司为主合同设定的抵押物在主债权140万及抵押担保范围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如以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能清偿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给付的义务,则被告郭建斌、张小兰、张文海、袁利对未受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尚义县昊林木业有限公司或其他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侯志星审 判 员  臧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艳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