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二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昆山凯励成精密机械部件有限公司、柯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2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诉讼代表人黄某,系公司员工。被告人柯某,系某实际经营负责人。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柯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5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金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诉讼代表人黄某、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单位某及实际经营负责人被告人柯某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出开票费的方式向被告人周某(另案处理)购得出票单位为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增值税税款合计人民币57560.17元。后被告人柯某将上述虚开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被告单位某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人民币57560.1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柯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予以判处。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柯某对被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单位某及实际经营负责人被告人柯某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出开票费的方式向被告人周某(另案处理)购得出票单位为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增值税税款合计人民币57560.17元。后被告人柯某将上述虚开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被告单位某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人民币57560.17元。另查明,被告人柯某主动向昆山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单位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某补缴了增值税税款人民币57560.17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及被告人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李某的证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公司营业执照、昆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所作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凭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柯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人民币57560.17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单位某及被告人柯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柯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柯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国家发票管理制度及其税收征管活动不受侵犯,对被告单位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柯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燕华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人民陪审员 钱晓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雅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