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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高连丰等与高连兴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连丰,李玉琴,高连兴,高岩松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0309号原告高连丰,男,1960年3月3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李玉琴,女,1958年6月24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高连兴,男,1946年2月2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学香(高连兴之妻),1943年3月27日出生。被告高岩松,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高连丰、李玉琴与被告高连兴、高岩松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连丰、李玉琴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被告东西相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原告在自家宅院内建有西厢房,被告在其宅院内未建东院墙,而是以原告北房的西山墙及西厢房的西墙作为其东院墙。被告在原告西厢房房墙基底部设置排水沟,被告家院内的雨水、生活污水均从其院内的排水沟由北向南流出。由于雨水及污水无法顺畅排出,阴湿了原告的西厢房,从而致使西厢房房基受损,影响居住安全。原告的北房和西厢房房基和墙面出现部分毁损,为此原告多次找人与被告协商,要求给予原告加固修复房基散水的方便,但遭到了被告的拒绝。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在自家北房和西厢房西侧打散水时(散水宽0.3米,高度为0.4-0.5米,散水东、西高中间低雨水从北向南流),被告不得阻拦,并提供便利。被告高连兴、高岩松共同辩称:原、被告两宅之间有0.5米左右宽的空隙。原告北房东山墙向西侵占了0.06米,其西厢房后山墙向西侵占了0.13米,其西厢房房后的散水侵占了0.27米。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打散水。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被告东西相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原告在其宅院内建有正房6间,西厢房4间,并在该西厢房南侧建有彩钢棚子2间,其中一间做卫生间使用。被告在其宅院内建有正房5间,南倒座房6间(含门道房一间),宅院西侧建有石棉瓦棚子3间,该棚子南侧有卫生间一间。原、被告两北房之间有被告建的卡子墙。原、被告均开南院门出行。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高连丰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宅基地北端东西宽度为16.45米,南端东西宽度为16.9米。被告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高连兴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宅基地北端东西宽度为15.32米,南端东西宽度为15.50米。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卫生间西墙与被告南倒座房东山墙之间建有一道卡子墙,该卡子墙下设有高0.18米、宽0.2米的排水眼。该卡子墙东西宽度为0.5米。原告在其西厢房西侧建有散水台。从被告院内地面起量,该散水台的高度为0.25米。该散水台东西宽0.26米左右。原告北房西南角磉外沿与被告北房东山墙磉外沿之间有一宽0.52米的空隙。该空隙内水泥地面北高南低,雨水从北向南排出。从原告南院墙东南角墙外皮量至其西厢房南侧彩钢棚子西南角墙外皮的距离为16.64米。从被告北房西北角磉外沿量至其北房东北角磉外沿的距离为15.51米。原告东院墙外皮与其东邻南倒座房西南角墙外皮之间有一宽0.53米的空隙。从原告北房西南角墙外皮量至其北房东南角墙外皮的距离为16.3米。庭审中,经询问原告称:其建完北房后在北房西侧修建了高0.02米,宽0.3米的水泥散水;其西厢房西侧的散水台是2000年用砖块砌建的,只是在砖块上抹了0.01米左右厚的水泥层,现该散水台并不能达到保护其西厢房的目的。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本院现场情况,被告院落内的排水对原告的房屋有一定妨害。原告西厢房后山墙墙体阴湿后,墙体有部分脱落。原告为保护其房屋在其北房和西厢房西侧修建、改造散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所要修建之散水的高度和宽度本院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进行确定。被告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连丰、李玉琴在其北房和西厢房西侧修建、改造散水(修建、改造后的散水宽不得超过零点二七米,从被告高连兴院内水泥地面起量高不得超过零点二五米)时,被告高连兴、高岩松不得干涉,并提供便利。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高连兴、高岩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俊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