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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姚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川RDTx**号小型轿车,从嘉陵区都尉路出发前往顺庆区,驾驶至嘉陵区陈寿路筷乐兄弟外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发现姚某某系酒后驾车,随后对姚某某抽血检验,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姚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7.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姚某某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检(乙醇)字[2015]574号鉴定文书,姚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表,川RDTx**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说明,姚某某户籍信息表,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