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柯文辉与王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文辉,王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文辉。委托代理人周小兵,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彪,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斌。上诉人柯文辉为与被上诉人王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柯文辉向王文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止,借款期限届满时柯文辉需返还借款本金以及手续费6500元。如到期未还清借款,柯文辉愿意将名下所有的丰田皇冠小轿车作为抵押物给王文斌处置。王文斌应于签订协议后三日内将借款交付柯文辉,未按时交付的,应向柯文辉支付违约金2000元。王文斌于2014年2月24日向柯文辉转账支付借款2万元,于2月25日向柯文辉转账支付借款18500元。王文斌的一审诉讼请求是:柯文辉偿还欠款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借款手续费6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文斌主张支付柯文辉借款5万元,但只提交转账支付38500元的凭证,柯文辉亦否认收到其余借款,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王文斌不能证明除转账支付以外的借款支付,故确认王文斌向柯文辉支付的借款为38500元。柯文辉抗辩称其向案外人江燕梅付款的12000元为向王文斌归还的借款,无事实及合同依据,不予采信。王文斌要求柯文辉归还借款38500元及自起诉之日(2014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文斌要求柯文辉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手续费6500元,柯文辉抗辩称借款手续费与法无据,不应支持。对此,借款手续费为合同约定费用,可理解为借款利息,应予支持,但约定的借款手续费6500元已超出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应支持,故确认合同期内(从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止)借款手续费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柯文辉抗辩称,王文斌没有足额按时交付借款约定的5万元,其需向柯文辉支付违约金2000元。对此,柯文辉的该抗辩实为一种诉请,柯文辉未在法定期间对该诉请提起反诉,该主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本案不做处理,柯文辉可循其他途径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柯文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文斌借款38500元及利息(以38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止;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王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柯文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王文斌负担387元,柯文辉负担826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柯文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没有就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约定的借款手续费也不符合法律约定。合同法规定民间借贷纠纷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柯文辉无需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被上诉人。据此,上诉人柯文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文斌关于借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文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柯文辉有异议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确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手续费6500元。柯文辉作为债务人,在双方形成借款合意时应当知晓该费用所代表的法律意义及履行后果,其仍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表明其自愿接受该条款的约束。现柯文辉在本案纠纷发生后主张该费用性质违法,与其此前的签字行为明显矛盾,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惯例,认定该手续费实为利息,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该项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柯文辉并未向王文斌实际支付,原审据此将借款期限内的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予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上诉人柯文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XX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继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