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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道连、王玉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507号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邑县城浚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徐启阶,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平邑县柏林信用社职工。被告郭道连,居民。被告王玉花,居民。被告王光荣,居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凡军,平邑县第一法律服务是法律工作者。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道连、王玉花、王光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飞、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道连于2013年3月23日在我下属单位柏林信用社借款3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并由被告王玉花、王光荣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道连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玉花、王光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只是借款到期后被告郭道连分四次支付给信贷员孟宪海四笔款项共计18000元,分别为第一次10000元、第二次1000元、第三次4000元、第四次3000元。被告并不是不还钱,只是当时被告与孟宪海是同学朋友关系,因为被告郭道连多次还款,被告郭道连认为已经还完了,孟宪海也没有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同意偿还下欠的款项。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12日被告郭道连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授信3万元,期限从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止为二年。2013年3月23日被告使用原告贷款3万元,期限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11日,利率为10.7500‰。2012年3月12日王玉花、王光荣与原告签订个最高额保证合同,二被告为郭道连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约定期间届满后,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归还本金8993.27元,2014年6月27日支付利息1000元,2014年7月27日归还本金3000元,之后三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举证等认定的,有关材料均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郭道连向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双方有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除应归还本息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玉花、王光荣的担保期间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尚未逾期,被告王玉花、王光荣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已认可被告归还的部分应当从欠款总额中减除,被告主张的其他已归还部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道连归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006.73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3日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己支付的利息1000元应扣除)。被告王玉花、王光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郭道连归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993.27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4月14日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王玉花、王光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郭道连归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7月27日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王玉花、王光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二、三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廉 峰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葛成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