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69年4月25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李丽桃,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蒯某某,男,汉族,1966年1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以双方已经自愿协商妥当离婚事宜为由,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朱海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敩妮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