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依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丽敏与黑龙江省依兰县殡葬管理所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敏,黑龙江省依兰县殡葬管理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依民初字第118号原告王丽敏,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代理人岳长彦,依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黑龙江省依兰县殡葬管理所。法定代表人杨国德,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潘玉坤。委托代理人陈德福。原告王丽敏诉被告黑龙江省依兰县殡葬管理所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敏及委托代理人岳长彦,被告黑龙江省依兰县殡葬管理所委托代理人潘玉坤、陈德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敏诉称,2013年10月24日晚,原告在殡仪馆为其已故的母亲守灵,次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去卫生间时踩在走廊地面上的果皮滑倒,造成原告股骨头下侧粉碎性骨折,后被送到依兰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住院期间全部费用均由被告单位支付。原告由于无儿无女,为了照顾年迈且病在床上的丈夫,原告只能无奈回家康复,并雇人在家护理,料理日常生活事宜。现就原告伤后赔偿问题,被告主张走司法程序,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依兰县殡葬管理所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摔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踩在果皮上摔倒受伤的,原告摔伤是其膝关节骨质疏松及膝关节面增生等病症使其行动不便,加之其走路时没有注意脚下、疏忽大意导致的。关于两次法鉴问题,因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存在问题,故被告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与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如出一辙,存在明显的疏忽,甚至主观上的故意,造成鉴定结论不准确,且漏掉了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相关内容。现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称最终结论要待原告取出内固定物后作出,而原告至今没有进行二次手术,据于此,被告不同意两次鉴定结论认定的八级伤残,只认可九级伤残。另外,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年限计算有误,应按十六年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护理费、误工费及二次手术费用不应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向法庭出示了法医鉴定书两份、诊断及病历,法鉴费、交通费票据以及证明其误工请求的证人证言、原告摔伤时的现场照片一组,并有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和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分别出庭接受质询。被告向法庭出示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单位为其垫付的医疗费、购买各种用品费用、伙食费以及雇人护理原告费用的证明;并证明原告按月领取养老金,没有误工损失;并有证人证明原告摔伤时,现场没有果皮,只有瓜子皮纸屑;被告还出示了一份原告伤处的X线片和医院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本身有病,其摔伤是由自身原因造成的;为证明原告受伤前并未在宝成私房菜打工,被告特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证明及法医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关于原告摔伤是因为其腿部有病造成的说法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9时许,原告王丽敏在殡仪馆为其已故的母亲守灵,在去卫生间的路上不慎滑倒,造成股骨头下侧粉碎性骨折,后被送到依兰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住院期间全部费用均由被告单位支付,后原告出院回家休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先后由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因被告对该份鉴定提出质疑,后经被告申请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作出司法鉴定。两次鉴定结论相同。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八级伤残,其伤后医疗终结时间为9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1个月),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2个月,二次手术期间1人护理2周,继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关于被告申请鉴定的原告摔伤与其本身疾病的关联程度及骨折的成伤机制等项目,结论为:原告损伤当时未见有明显骨质疏松、增生改变,因此与本次外伤无关;外伤右股骨下段螺旋形粉碎性骨折(含右膝关节),符合滑倒下肢扭转摔倒形成。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单位赔偿其误工费10800元(1200元×9个月);出院后护理费8858.54元(119.71×74天×1人);法医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320元;八级伤残赔偿金117582元(19597元×20年×30%);继续治疗费用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59260.54元。另经庭审调查,原告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各种生活物品费用以及第二次法鉴费用6830元均由被告单位支付,共计83858.2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一系列相关证据收集和记录在卷,经审查,原告的部分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对其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被告的部分证据亦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对其证明的问题亦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从事殡葬服务业务的部门,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对其服务活动及服务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王丽敏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经营场所的地面上存有果皮等杂物,可见,被告未完全履行服务场所的保洁义务并致原告摔倒受伤,因此被告应承担因管理不善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本人在行走过程中疏忽大意摔倒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承担百分之七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百分之三十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就两次法医鉴定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应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先后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和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司法鉴定,两次鉴定结论相同。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本身疾病与外伤的关联程度及原告右股骨骨折成伤机制做出了进一步明确的意见,即原告损伤当时未见有明显骨质疏松、增生改变,因此与本次外伤无关。另原告王丽敏外伤右股骨下段螺旋形粉碎性骨折(含右膝关节),符合滑倒下肢扭转摔倒形成。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在接受质询时表示,如果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最终结论,必须取出原告体内的内固定物,但就目前原告身体的实际情况,无法承担二次手术的风险。综上,鉴定机构已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出具明确意见且作出了合理答复,因此,本案依据以上两次司法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称曾在宝成私房菜打工,但原告本人即不认识该餐馆的厨师和老板的学徒(被告提供的两位证人),也说不清餐馆的具体位置,亦不能当庭说明其在餐馆打工的有关事实和经历。因此,本院对原告在餐馆工作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问题。原告因属粉碎性骨折且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医疗机构出具诊断原告本人不适宜二次手术的意见,且原告本人意愿亦决定不进行二次手术,故本院对二次手术费不予支持,对因二次手术而发生的护理费等相关费用亦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过高,出院后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二项数额计算有误,本院均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依兰县殡葬管理所赔偿原告王丽敏出院后护理费5027.82元【(119.71×60天×1人)×70%】;二、被告依兰县殡葬管理所赔偿原告王丽敏法鉴费1890元(2700元×70%)、交通费924元(1320元×70%),计2814元;三、被告依兰县殡葬管理所赔偿原告王丽敏伤残赔偿金69961.29元【(19597元×17年×30%)×70%】;四、被告依兰县殡葬管理所赔偿原告王丽敏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82803.11元。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各种生活物品费用、第二次法鉴费计83858.23元,该笔费用应按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原告王丽敏应分担25157.47元(83858.23元×30%),扣除原告王丽敏应分担的数额,被告尚应给付原告57645.64元。以上款项被告依兰县殡葬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丽敏。五、驳回原告王丽敏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依兰县殡葬管理所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丽人民陪审员 李宪志人民陪审员 梁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春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