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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林秀娥与俞裕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娥,俞裕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972号原告林秀娥,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潘贺时,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裕腾,男,汉族,住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李芳妮、林美玉,福建攻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秀娥与被告俞裕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秀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贺时、被告俞裕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芳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俞裕腾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俞裕腾向原告出具《借条》为凭证。被告俞裕腾仅偿还5000元,余下125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偿还。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借条》1张,内容载明:“借条俞裕腾向林秀娥借人民币130000元(壹拾叁万元正)借款人:俞裕腾2014.11.20号”,旨在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请求证人刘锐出庭作证,旨在证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通过福建省福州市晋安支行状元分理处AUTO自助终端向林秀娥转账80000元是还刘锐的借款。还提供了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从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福新支行向刘锐转帐50000元的银行清单。被告俞裕腾答辩称,本案的《借条》是2014年11月20日在福州仓山绿岛大酒店原告逼迫被告所写,并当场拿走被告身上的4000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仍在福州仓山绿岛大酒店逼迫被告还款,并向派出所报警,警察以经济纠纷为由不予立案。为息事宁人,被告又被迫于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汇款5000元。原告在《借条》出具的第三天就要求被告还款,然而在出具《借条》当时及之后,原告实际并未支付给被告130000元借款,原告单方面陈述案涉130000元《借条》是由之前200000元借款结算而来,但无任何证据佐证,且对《借条》形成过程及2012年另外存在的80000元、70000元、50000元《借条》的交易细节无法做出解释。同时原告方两证人间证言矛盾,且原告申请的证人刘锐作证时的当庭陈述与原告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存在重大出入,故原告仅凭案涉《借条》及相互矛盾的证人证言,及本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庭审陈述不足以证明2012年三笔借款事实存在。原告作为提供借款的贷款者,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负有合同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对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履行负有继续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转账凭证及陈述等证据相互佐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且被告向原告的唯一一次借款系在2012年8月20日左右的高息借贷,被告已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还清本金,因此原、被告间的80000元借贷关系已消灭,双方不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俞裕腾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查询回执单,旨在证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通过福建省福州市晋安支行状元分理处AUTO自助终端向林秀娥转账80000元。2、朱小玲证人证言、陈英证人证言,旨在证明:原告放高利贷80000元给被告,被告俞裕腾受逼迫写下本案130000元《借条》,并当场被拿走4000元。3、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旨在证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俞裕腾对原告提供《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受原告逼迫所写,不受法律保护。对原告申请的证人刘锐的证言予以否定,否认与刘锐发生过借款关系,并认为刘锐与原告是亲属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借条》是受原告逼迫所写,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2年12月6日转账80000元给原告的银行查询回执单以及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元客户凭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转账80000元与借款无关,并以证人刘锐的证言予以证明。对原告提供的朱小玲、陈英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告所申请的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存在疑点,其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向其转账8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由其转汇还给证人刘锐。经庭审质证,证人刘锐与原告的未婚夫系亲属关系,其在庭审中对所陈述的与被告发生的借款及还款交付地点、时间,以及取款的数额、时间均存在矛盾,无法相印证,该证言因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因此,被告向原告转账80000元应视为与本案借款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对于陈英的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陈英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对于朱小玲证言,因其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两次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9月间,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元、70000元、5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还现金70000元。至2012年12月6日被告通过福建省福州市晋安支行状元分理处AUTO自助终端向林秀娥转账80000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在原告要求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内容载明:“《借条》俞裕腾身份证号350128197710194238向林秀娥借人民币130000元(壹拾叁万元正)借款人:俞裕腾2014.11.20号”,之后,2014年12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转账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俞裕腾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俞裕腾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认为《借条》是受原告逼迫所写,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对《借条》中涉及的借款130000元是由2012年8月-9月间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来之事实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自认被告向其借款后已偿还现金70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转账凭证表明已向原告还款80000元。原告辩称被告汇入原告的该笔款项是被告借其帐户向刘锐的还款,但经庭审质证,证人刘锐与原告未婚夫系亲属关系,其证言存在矛盾,因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单独有效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刘锐所有,故被告向原告转帐8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自认三次借款分别为80000元、70000元、50000元,被告又于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综上,从2012年8-9月间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80000元、70000元、50000元之后已还借款共计15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述原告还拿走其身上的4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尚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裕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秀娥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俞裕腾负担925元,原告林秀娥负担1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爱心人民陪审员  陈时兰人民陪审员  李 雄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