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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西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78年6月7日,藏族。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姬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与十天高速路面三标施工人员王某某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用钢钎将王瑞杰左手掌打伤。后经西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西公刑鉴伤检字(2015)047号”鉴定:王瑞杰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王某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往西和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150.80元。经西和县公安局十里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了由被告人杨某某承担被害人王某某医药费、陪护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的调解协议书,王某某对杨成安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钢钎一根;书证西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西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费用结算单、调解协议书、领条、申请谅解书;证人杜某某、马某甲、翟某某、曾某某、马某乙、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西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双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犯罪情节较轻且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积极,决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案经合议庭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规定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海林代理审判员  成 鹏代理审判员  周 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符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