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围民初字第02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合冠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合冠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02099号原告河北合冠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冠物流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南堡开发区荣达道南侧。法定代表人黄壮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泽宇,该公司经理,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以下简称锡盟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团结大街10号。法定代表人赵黎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桂香,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原告合冠物流公司与被告锡盟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冠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泽宇、被告锡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桂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4日14时45分许,李占峰驾驶我公司所有的冀BX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冀BQN**挂)沿省道围多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KM+226米(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城子乡十二号路段)公路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冀HN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冀BW4**挂)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围公交认字(2015)第4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占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派人勘察完现场后将车辆拖回定损,我公司多次找被告要求赔付,被告未能赔付。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和机动车承保协议,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不能及时定损报价,车辆不能及时维修造成停运损失,因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及车辆停运损失。被告辩称,原告发生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修期内、车辆损失予以认可,对合理损失部分同意赔偿,不在理赔范围的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动车承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99辆牵引车及挂车99辆在被告方投保,被告提供及时、有效的保险义务,凡因承保时告知、理赔勘查、定损造成不能及时理赔由被告承担责任。2014年11月5日,原告所有的冀BX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QN**挂车在被告方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范围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其中牵引车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0.272万元、挂车98283.00元。原告合冠物流公司总计交纳保险费27161.56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2015年1月4日,李占峰驾驶该投保车辆从内蒙古多伦去河北省承德市途中,在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十二号路段与同向行驶刘建峰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李占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理赔,被告未能赔付。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申请车辆损失鉴定,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37,300.00元,车辆停运期间停运损失平均每日720.00元,原告起诉请求赔偿车辆损失为137,300.00元,车辆停运损失150日×720.00元=108,000.00元,施救费3,500.00元、停车保管费360元、交通费100,000元,计250,1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机动车承保协议、保险单、保险报损清单、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施救费、停车保管费收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所证实,经当庭质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虽对停运损失及停车保管费不予认可,未有足够的事实理由,也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因此原告列举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按合同规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肇事造成损失,车辆损失在保险范围之内,原告按照法律和合同规定,要求被告理赔,被告应当及时赔偿。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赔偿保险金,应当视为违约行为。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停运损失也应予赔偿,但原告要求按150日计算过高,根据车辆损坏程度及修复期限按90日赔偿可以弥补原告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及停运期间的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当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的数额及理由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锡盟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冠物流公司车辆损失205,96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00元、鉴定费80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赵志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左晓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