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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杨春兰与宋国军、李振全、卢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兰,宋国军,李振全,卢天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985号原告杨春兰,女,现住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马牧亿,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宋国军,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李振全,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卢天国,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杨春兰诉被告宋国军、李振全、卢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兰的委托代理人马牧亿,被告李振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国军、卢天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宋���军在我处借款本金240000元,约定2015年1月18日前还清,月息0.03元,由被告李振全、卢天国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的利息24000元,利息给付至借款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振全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本金是240000元。被告宋国军、卢天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宋国军从原告杨春兰处借款2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违约金按借款金额每月3%计算。被告李振全、卢天国在保证人处签字,并与原告约定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借款全额归还之日。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杨春兰与被告宋国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宋国军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宋国军偿还本金2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从还款之日(即2015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因为原告与被告李振全、卢天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且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所以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要求被告李振全、卢天国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被告李振全、卢天国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国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杨春兰借款本金2400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振全、卢天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宋国军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路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