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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7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与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旌勇里3号。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兴华,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友军,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102号(省建设厅5楼)。法定代表人王珣,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先亮,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简称新兴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9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建安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6月10日,建安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建安公司承包新兴公司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33号街区的中视联P号楼、J号楼、K号楼和J、K号楼底下车库的外墙外保温工程,工程包死单价256.4元/㎡,工期35天,从2011年6月18日至2011年7月22日。合同签订后,建安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结束,但新兴公司拒为建安公司办理结算手续,也拒绝支付工程款。在建安公司的催促下,新兴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对工程量作出了结算,但拒绝支付工程款。现诉至法院,要求新兴公司支付工程款2474739.47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新兴公司辩称:双方没有完成最终的工程结算;在施工完之后发生了维修事项,但是建安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维修,外墙保温层需要维修,外墙的瓷砖因建安公司所做的保温层脱落,造成外墙瓷砖损坏、脱落,给新兴公司造成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共计二十多万元,要求在工程款中扣减;工程款不符合支付条件。不同意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建安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建安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新兴公司应当向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的约定不明确,现建安公司要求新兴公司支付工程款,法院予以支持,建安公司的利息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新兴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给付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二百四十七万四千七百三十九元四角七分;二、驳回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新兴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其除坚持原诉理由外,还认为双方约定了附条件的付款条款,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无需向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建安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新兴公司与北京中视联国际数字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京中视联国际数字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将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33号街区的P号楼、J号楼、K号楼,J、K号楼地下车库发包给新兴公司。2011年6月10日,建安公司(乙方)与新兴公司(甲方)签订《外墙保温合同》。合同约定:新兴公司将其承包的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33号街区的中视联P号楼、J号楼、K号楼和J、K号楼地下车库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建安公司施工;分包范围及方式为外墙外保温施工,包工包料;合同价格为本工程平米单价为256.4元/㎡,暂估工程量为7700㎡,总价1974280元,单价为一次性包死,过程中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对方调整,工程量为暂估;工期为35天,从2011年6月18日至2011年7月22日;合同价款支付:本工程没有预付款,工程施工结束后双方在1个月内办理完结算手续,工程款在建设方全部支付完甲方工程款(不含保修款)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建安公司开始进行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新兴公司在庭审中自述其与建设方最终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2014年5月27日,建安公司与新兴公司对建安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确认建安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9651.87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完成的工程量,新兴公司应给付建安公司工程款总额为2474739.47元。新兴公司至今未向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另查,因北京中视联国际数字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未付清新兴公司工程款,新兴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北京中视联国际数字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14年9月17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出具(2014)大民初字第926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认定新兴公司与北京中视联国际数字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完成结算验收,北京中视联国际数字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同意分三期给付新兴公司工程款35642231.13元。因北京中视联国际数字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履行,新兴公司已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该案尚在执行中。本院审理过程中,新兴公司称其与北京中视联国际数字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结算日期为2014年1月,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外墙保温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大民初字第926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申请书、中视联外墙保温工程量明细、联系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建安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建安公司就该合同内容进行了施工并经验收合格,新兴公司应给付相应工程款。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工程款在建设方全部支付完甲方工程款(不含保修款)后支付”,应当理解为附条件生效的条款,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不明确,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新兴公司与建设方北京中视联国际数字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工程款给付的民事调解书尚未执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根据生效调解书认定的事实,新兴公司在2011年即与总包方结算验收,但直至2014年方提起索要工程款之诉,不能认定其积极行使了到期债权。新兴公司虽称其2014年才完成结算,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建安公司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与新兴公司未积极主张权利相关,现建安公司请求新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存在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利息部分予以驳回,建安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新兴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认定付款条款的性质有误,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6598元,由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6598元,由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刁久豹代理审判员  周梦峰代理审判员  李 淼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