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一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王云锋与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锋,汪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259号原告王云锋。委托代理人钟检长,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0810713039。委托代理人韩朗朗,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汪林。原告王云锋与被告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锋的委托代理人钟检长、韩朗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云锋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72000元,借期3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到期未还款则按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用其哥哥王剑锋的帐号向被告汪林九江银行的帐号内转账8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只于2014年7月18日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剩余60万元借款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按约还款,故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王云锋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月29日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期限、违约责任的事实。2、九江银行凭证、电子交易回单,以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80万元的事实。3、对王剑锋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所交付借款是通过王剑锋帐号支付的事实。被告汪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由原告作为乙方(贷款人),被告作为甲方(借款人),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872000元,于2014年3月28日前交付,借款期限2个月,2014年3月28日归还,到期未付按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4年1月30日,原告通过其哥哥王剑锋的帐号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80万元。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余款经催讨后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实际交付借款8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实为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其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原告现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林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云锋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以内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770元,共计13500元,由被告汪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新娟审判员 何 凡审判员 王苏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