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河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景栋与王景国、张成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栋,王景国,张成美,王明,王明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河民初字第91号原告王景栋。被告王景国。被告张成美。被告王明。被告王明林。原告王景栋与被告王景国、张成美、王明、王明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栋、被告王景国、被告张成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被告王明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栋诉称,原告与王景三系同胞兄弟,被告王景国帮王景三贷款,系王景三贷款担保人,也是王景三的对门邻居。王景三将自家门钥匙交给被告王景国,让其帮着看家。开始被告王景国在王景三家放一些日用品,后入住于王景三家。原告知道后于2015年1月3日14时许去被告王景国家询问是怎么回事。在王景三家,被告王景国、被告张成美、被告王明林三人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殴打原告,后被告王明也赶来殴打原告,四被告将原告打伤住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治疗5天,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824.46元,其中医疗费4947.11元、误工费4380.74元、护理费246.75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现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824.46元。被告王景国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我不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被告张成美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我不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被告王明未做答辩。被告张成美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景栋与被告王景国因王景三贷款问题产生纠纷。2015年1月3日14时许,原告王景栋到被告王景国家中询问王景三的房屋问题,二人争吵着进入王景三家中,随后原告王景栋与被告王景国、被告张成美三人厮打在一起。王景军见状,便去拉架,被原告王景栋推倒在地。王景军的儿子即被告王明林看见后,打电话将被告王明叫来,被告王明对原告王景栋进行殴打。同日,原告住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月8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4929.11元。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派出所案卷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本案被告王景国、被告张成美、被告王明,在与原告冲突过程中,与原告厮打在一起,对原告进行殴打,存在过错,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原告与被告进行互殴,在本案中亦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王景栋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929.11元。原告因接受救治支出医疗费4929.11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30元/天×5日);3.误工费495.30元。原告因伤住院5日,关于原告误工时间的确定,应依据病例、诊断证明书等,并参照公安部于2004年11月19日发布并于2005年3月1日实施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7.1.1、之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期间5日及院外休养5日,共计10日。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情况,其误工费应按照49.35元/日标准计算,应计算为:10日×49.35元/日=495.30元;4.护理费246.75元。原告护理时间应当依据原告住院时间确定,即5日,49.35元/日×5日=246.75元;5.交通费5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及进行伤情鉴定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1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元。故原告王景栋损失总额确定为5871.1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景国、被告张成美、被告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景栋损失4109.81元;(5871.16元×70%)二、驳回原告王景栋对被告王明林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王景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景栋负担25元,被告王景国、张成美、王明连带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国人民陪审员 吴志远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