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无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被无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7月23日被无极县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英、赵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审理期间,退回无极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晚上8时左右,无极县前北焦村的张某与其邻居孙某乙两家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甲随后赶到岳母张某家中与孙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后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用棍子将孙某乙头部打伤。经无极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孙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该检察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辩解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晚上8时左右,无极县前北焦村的张某与其邻居孙某乙两家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甲随后赶到岳母张某家中与孙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后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用棍子将孙某乙头部打伤。经无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孙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无极县公安局郭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由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丙、刘某、张某、李某乙、孙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无司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极县公安局郭庄派出所出具的案件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孙某乙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某甲持凶器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无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审前调查,无极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对李某甲可以判处非监禁刑在社区进行矫正。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永红审 判 员 杨苏敏人民陪审员 司伟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