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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一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玉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695号原告玉某某,云南省景洪市人,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杨某某,云南省景洪市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付云,云南云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玉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品独任审判。2015年8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玉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某某诉称,原告玉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8月认识并开始恋爱,于2012年2月16日在景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就结婚,故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女儿玉某甲,又名杨雨彤。女儿出生后,被告好赌的本性开始暴露,经常在外赌博不回家,不照顾妻子女儿,近半年来在外欠下高额的赌债,甚至把家里的橡胶树拿去抵押借钱赌博,导致家庭鸡犬不宁,严重破坏了夫妻双方的感情,原告认为已经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玉某甲出生后一直是原告的父母在抚养照顾,离婚后继续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女儿生活的稳定,且原告在幼儿园从事幼师工作,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除了能给女儿提供稳定的物质生活,也能为女儿提供更好的教育条件;相反,被告因有赌博恶习,导致有人会到家里要债,给女儿造成了很大的心里阴影,且被告没有固定的工作收入,虽然被告父母的胶树是被告在割,但经济收入并不稳定,女儿判决给被告抚养对女儿的物质生活及精神上都是不利的。因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导致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决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玉某甲(又名杨雨彤)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医疗费、教育费等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但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并没有经常赌博,也并未欠下巨额赌债,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是原告非常喜欢夜生活,不照顾家庭及女儿,常常出入KTV等地,还会对被告说谎,所以被告也不愿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玉某甲应该由被告抚养,首先,从物质条件讲,被告的父母有自己的橡胶树,有较高的割胶收入,且被告父母在景洪市区有房屋并在市区生活,而原告是在乡镇生活、工作,原告的收入也并没有她陈述的那么高,如果判令女儿由被告抚养,则女儿能够在城市中生活,被告能给孩子提供更好的生活环境及教育环境。原告因工作关系不常回家,平时都是原告父母在照顾女儿玉某甲,如果判决女儿由被告抚养,则平时被告在割胶之后,都有时间自己照顾孩子,能给孩子更好的关爱。另原告爱出入夜场,并没有很好的照顾女儿,也没有给女儿更好的教育,因此女儿不应由原告抚养,而应由被告抚养,才能给女儿提供更好的生活、学习的环境及条件。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结婚证两本,欲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3、女儿出生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欲证明女儿的身份信息。4、工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有抚养女儿的能力。5、结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结婚时协议女方不承担男方的赌债,但女方一直在借钱帮男方偿还赌债。经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原告并没有教师资格证,所以对原告属幼儿园职工有所质疑,对其收入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结婚协议书跟本案没有关系,协议书上并没有说明男方有赌博行为,只是对一种未知情况的约定。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景洪农场六分场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杨某某有足够的经济来源抚养女儿玉某甲,有利于女儿的成长、学习生活。2、商品房购销合同、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杨某某为独生子,与父母共同生活,有利于抚养女儿玉某甲,同时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学习生活。3、微信照片一组,欲证明原告玉某某喜欢夜生活经常不回家,不利于照顾女儿玉某甲的成长、学习、生活以及身心健康,女儿玉某甲应当由被告杨某某抚养。经质证,原告玉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合法性不认可,橡胶树是被告父母的,并不是被告本人的,被告本人没有经济实力能够抚养女儿。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房屋是被告父母的,并不是被告本人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虽然原告喜欢夜生活,但是这些照片都是平时在学校住的时候和同事一起外出玩的照片,并不是周末出去玩时候照的,并不影响原告周末照顾孩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且经被告质证予以认可,故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为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加盖有单位公章,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结婚协议,协议内容与本案无关,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评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为景洪农场六分场出具的证明,加盖有农场公章,证明被告以割父母的橡胶树为经济收入,但并未明确收入的金额,故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并作为辅助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为被告父母购买房屋的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判;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户口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并作为辅助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3为一组微信照片,其真实性得到原告认可,但并不能以此证明女儿由被告抚养更有利,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玉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2月16日在景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0月8日共同生育女儿玉某甲,又名杨雨彤。玉某甲出生后基本由原告父母在抚养照顾。原告玉某某目前在景洪市嘎洒镇春蕾幼儿园工作,月收入3000元。原告玉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现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均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玉某某认为被告有赌博恶习,不照顾妻子女儿,还给家庭造成较大的压力,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杨某某认为原告喜欢夜生活,不尽照顾女儿的义务,同意离婚。因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玉某甲现已年满两周岁,原、被告双方均要求由其抚养女儿,为此被告提出其有较好的经济能力抚养女儿,但提供的证据均为被告父母的财产或经济收入,并未提交被告本人的收入证明或财产状况,以此为由要求由其抚养女儿,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其抚养能力。另一方面,因女儿玉某甲出生后一直在原告父母家生活,由原告父母抚养照顾,原告的父母也提出要求帮助原告照顾玉某甲,可作为考虑判令玉某甲随原告生活的优先条件,且因玉某甲是女儿,母亲能为女儿生理及心理的成长作出更有利的指导和帮助,随母亲生活对于女儿的成长发育更有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的规定,对原告要求判决玉某甲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某某每月支付600元的抚养费,直至女儿玉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玉某甲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根据被告杨某某提出其每月经济收入在8000元左右,证实其有能力按照原告的要求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规定,抚养费已经包括了医疗费和教育费,不应另行判决被告承担医疗费及教育费,故对原告要求判令玉某甲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玉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共同生育的女儿玉某甲由原告玉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某自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600元的抚养费,直至女儿玉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张少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孝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