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杨某丙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杨某甲,周某甲,杨某乙,杨乙,杨丙,杨某丙,杨某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固刑终字第60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渤海西路。负责人赵某甲,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女,1981年12月5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系被害人杨鹏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女,1957年1月3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海原县。系被害人杨鹏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男,1955年1月16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海原县。系被害人杨甲之父。周某甲、杨某乙二人的诉讼代理人范玉玺,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乙,女,2002年7月27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回族,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系被害人杨甲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丙,男,2006年6月20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回族,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南城村*组。系被害人杨甲之子。杨乙、杨丙的法定代理人杨某甲,女,1981年12月5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回族,文盲,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系杨乙、杨丙的母亲。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男,1985年2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东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6月24日因宣告缓刑被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决定释放。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卯,男,1986年8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东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周某甲、杨某乙、杨已、杨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原刑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杨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周某甲、杨某乙、杨乙、杨丙的经济损失,包括被害人杨甲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周某甲、杨某甲、杨乙、杨丙的抚养费、车辆损失等共计602672.5元,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剩余款490672.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支付赔偿款,即392538元。上述赔偿款共计50453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不服,以原判认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错误,划分责任比例不妥为由提出上诉。在审理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刑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军万审 判 员 王继红代理审判员 马亚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柴鹏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