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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刘花娥与张付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花娥,张付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刘花娥,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雄雄。委托代理人:杜戬,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付升。原告刘花娥与被告张付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雄雄、杜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付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花娥诉称,2014年11月9日17许,被告张付升驾驶无牌四轮机动车,沿永年县永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年县南尹固村路口时,撞到前方路南非机动车道站立的原告以及原告停放在路南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付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永年县第一医院治疗。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7199.43元、误工费5241元、护理费8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80174.43元,要求被告全部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付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7许,被告张付升驾驶四轮机动车(老年代步车),沿永年县永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年县南尹固村路口时,撞到前方路南非机动车道站立的原告以及原告停放在路南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6日,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1109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付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花娥无责任。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刘花娥受伤后,被送到永年县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挫裂伤等。该院为原告行股骨远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共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27029.43元,其中被告为原告���付2200元。2015年3月28日,原告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8日做出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359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年县第一医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等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提交了护理人员王伟燕、王晓彦(原告两个女儿)、身份证,永年县益隆玻璃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从事职业为制造业。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57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另查明,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863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付升驾驶的机动车属低速电动汽车,交通管理部门目前对该类车型不予登记上牌,保险公司对该类车型不办理保险业务,被告在客观上不能投保交强险,不属于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张付升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予抵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确定原告经济损失的项目和��额为:1、医疗费:27029.43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35029.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伙食补助费为50元×39天=1950元。3、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确定为:43863元÷365天×39天=4686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一处,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0186×20×10%=2037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400元。7、鉴定费:1400元。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6837.43元,扣除已付的2200元,被告张付升应赔偿原告64637.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付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花娥��项损失共计64637.43元。驳回原告刘花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5元,保全申请费820元,共计2625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2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芬霞审 判 员  刘美英代理审判员  李银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