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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初字第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02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40岁。因本案中的殴打他人行为,于2015年2月22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谭夕忠,江苏盐城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谭夕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2月21日22时许,在滨海县东坎镇坎南居委会同心组其岳父皋某家,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弟皋某乙发生冲突,被告人王某对皋某乙面部等部位进行殴打,致皋某乙眼部受伤。经滨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皋某乙眶壁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皋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给付协议约定赔偿款人民币6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皋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谭夕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皋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皋某甲等人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发破案经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家庭琐事故意殴打被害人皋某乙,并致皋某乙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该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是由家庭矛盾引发,是初犯、偶犯,且在案发后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姚广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一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