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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西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朵某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朵某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西民初字第109号原告朵某某。委托代理人葛育春,兰州市永登县中川镇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施某甲。原告朵某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政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葛育春被告施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农历正月按照习俗双方在皋兰县举行了婚礼。婚后生育一女施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原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一直对被告的暴力行为忍让着,但是被告并没有因此而改变,2014年5月,原、被告再次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现原、被告一直分居已达一年多之久,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请求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西岔镇山字墩村一社宅院一处,房屋9间,价值100000元)和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地价款186940元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希望原告能为家庭为孩子考虑,回来好好的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农历正月按照习俗双方在皋兰县举行了婚礼。婚后生育一女施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原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一直对被告的暴力行为忍让着,但是被告并没有因此而改变,2014年5月,原、被告再次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两人年岁已高,婚后虽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还不到离婚的地步,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相珍惜,正确对待矛盾,和好有望。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朵某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政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彩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