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0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杨逢春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杨逢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1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颖。委托代理人王小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逢春。委托代理人张连山,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逢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鹏,被上诉人杨逢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到被告处从事秩序维护员工作,2013年12月8日原、被告补签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固定期限用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工资2160.00元。被告安排原告每周每白班工作10.5小时,每周每夜班工作13.5小时,每月只允许休息两天,未发放加班工资。2015年1月4日,被告以原告超龄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支付原告任何经济补偿。2015年2月9日原告向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行每天八小时工作制,如需超时工作,应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被告违反劳动合同,单方提出与原告提前解除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240.00元。原告主张加班工资应按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间,即2013年7月22日起算,至2015年1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时止,期间原告工作日为17个月零16天,合计526天。原告每月工资2160.00元,每日工资为2160.00元÷21.75天,即99.31元,原告每月两周白班两周夜班,每月休两天,每白班工作10.5小时,每夜班工作13.5小时。平均每天超时加班4小时。原告在工作日期间发生休息日共151天,实际休息日35天,原告休息日加班费为99.31×200%×116天×1.5(每天平均加班4小时)=34559.88元;原告日常加班费为99.31元÷每天8小时×150%×375天(总天数526天-休息日151天)×4小时=27922.50元。以上三项合计65722.38元,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加班工资超出上述一审法院确定数额的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逢春经济补偿金3240.00元、加班工资62482.38元,合计65722.3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杨逢春入职不足一个月年龄已达到60周岁,不再是适格的劳动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逢春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杨逢春月工资2160.00元已包含加班工资,被上诉人杨逢春提供的部分排班表及值班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加班事实存在,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逢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法律没有规定劳动合同中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被上诉人杨逢春入职时年龄虽接近60周岁,但其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没有隐瞒自己的年龄。签订劳动合同时,上诉人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杨逢春的年龄是明知的,上诉人具有是否与杨逢春签订劳动合同的选择权但其仍选择与杨逢春签订劳动合同,故该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劳动关系自杨逢春入职时建立。被上诉人杨逢春提供的排班表及值班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加班事实存在,上诉人应依法向其支付加班工资。上诉人称“杨逢春月工资2160.00元已包含加班工资”,被上诉人杨逢春予以否认,并称其从上诉人处领取的工资条中并没有加班工资这一项目,上诉人亦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志宏审判员 郑建强审判员 薛林儒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映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