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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郭云俭与刘汝坤、刘金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云俭,刘汝坤,刘金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208号原告郭云俭。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汝坤。委托代理人刘金光,男,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皂里村***号,为本案被告。被告刘金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淄博路61号。负责人刘修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金磊,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云俭诉被告刘汝坤、刘金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被告刘金光同为本案被告刘汝坤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云俭诉称,2014年12月11日,刘汝坤驾驶车牌号为鲁E×××××的微型客车,与郭云俭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郭云俭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汝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云俭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的共计67942元,请求被告赔偿。被告刘金光、刘汝坤辩称,请求依法判决。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刘金光为原告垫付11272元,请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对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无异议;对于误工费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该提交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如不能提交,按户籍性质计算,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鉴定的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意见书为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对于护理人员的护理时间有异议,标准无异议;对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认可130元交通费,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9时30分,刘汝坤驾驶车牌号为鲁E×××××号微型客车,沿寿光台头镇刘家河头村内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左转弯调头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郭云俭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郭云俭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7078362014062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汝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云俭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25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天。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1个月,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预计需要8000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061.92元、误工费16095元【(3190+3280+3187)÷3个月×5个月】、护理费1631.10元(54.37元/天×30天)、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伤残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5142.02元。同时查明,鲁E×××××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刘金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刘汝坤驾驶,刘汝坤系借用的刘金光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三者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金光为原告垫付11272元医疗费。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治疗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临鉴字第241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潍坊跃龙橡胶有限公司出具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郭云俭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刘汝坤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郭云俭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刘汝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相关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和预交鉴定费,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且为因该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致残,构成严重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综上,原告因该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66142.02元(6514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被告刘汝坤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095元、护理费1631.10元、伤残赔偿金元23764、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2690.1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其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亦应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计款13451.92元(66142.02元-52690.10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刘汝坤、刘金光不再承担该案赔偿责任。被告刘金光要求原告返还垫付费用1127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云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2690.1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云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451.92元;三、原告郭云俭返还被告刘金光垫付款1127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原告郭云俭负担3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1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海泉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人民陪审员  郑景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晓明 更多数据: